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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許博然王國耀洪韻婷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柯建宏
即被告
展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即被告
上一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柯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 月19日109 年度智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柯建宏、展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柯建宏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展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泉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柯建宏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展泉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柯建宏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展泉公司罰金30,000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柯建宏、展泉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51、68頁)為證據,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柯建宏、展泉公司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日東商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定刑期,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又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遠弗屆,被告柯建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著作物,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不僅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阻礙,嚴重影響我國保護合法著作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可議,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柯建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應屬妥適,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柯建宏、展泉公司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情(本院卷第45頁),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四、之理由對被告柯建宏、展泉公司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柯建宏、展泉公司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柯建宏、展泉公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5頁),堪信被告柯建宏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或對被告展泉公司再科處罰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淑珺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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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原審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宏
            展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宏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展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 行「著作權人」後補充記載「即南韓商美絲
    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一第4 、5 行「之日東商事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
    司)同意」更正記載為「及授權日東商事有限公司(下稱日
    東公司)之同意」。
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行「哈士1 奇」應更正為「哈士奇」。
㈣、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告訴代理人夏宗漢於偵查之指述(見
    他第5067號卷第5-6 頁)、專屬授權書(見他第2874號卷第
    7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
    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
    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
    傳輸型態為其特色。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本件被告自107 年10月後某時至
    108 年2 月20日告訴人查悉侵權網頁止,其先自某不詳網站
    儲存告訴人上開圖文檔案後,公開傳輸至雅虎奇摩商城網站
    賣場網頁內,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
    點接續實施重製、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舉止,
    其持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上述
    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按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在網頁中公開
    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
    品牌玩偶商品著作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重製為重,
    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法人之代理人,因執
    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
    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柯
    建宏於本件行為時,為被告展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司之實際
    負責人即代理人,被告柯建宏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第
    92條之罪,業如前所認定,被告展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應
    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
    ,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又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遠
    弗屆,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著
    作物,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不僅妨礙知識經濟產業
    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阻礙,嚴重影響我國保護合法著
    作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可議,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長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
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原審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展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4樓
                柯建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宏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之展泉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展泉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非
    「Mochi Mochi 」品牌玩偶商品之相關照片、圖片及網頁文
    字之著作權人,且非經原著作權人專屬授與著作財產權之日
    東商事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公
    開傳輸該等語文、美術及攝影著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後某不詳時間,在上址公司
    內,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超級商城拍賣網站(下稱雅虎奇摩
    商城網站),先自某不詳網站儲存而重製告訴人所有上開圖
    文檔案後,復上傳刊登而重製及公開傳輸於其以帳號「diff
    erentmay@yahoo .com .tw 」所開設之名稱為「IDEA麻糬柴
    犬抱枕柴犬哈士1 奇創意新奇KUSO搞笑日本秋田療癒柔軟韓
    國」、「IDEA麻糬哈士奇抱枕柴犬創意新奇KUSO搞笑西伯利
    亞雪橇療癒柔軟韓國」等雅虎奇摩商城網站賣場網頁內。
二、案經日東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宏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原始
    圖片照片資料及雅虎奇摩商城網站賣場頁面資料各1份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柯建宏確涉有本件犯嫌。
二、核被告柯建宏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柯建宏擅自重製他人享
    有著作權之本案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其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參司法院
    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又被告柯建宏係於同一段時間內,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
    著作權之數張照片或圖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
    構成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柯建宏係被告展泉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展泉公司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
    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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