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傑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109 年度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鄧傑元(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9年7 月1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陳述理由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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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傑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
(關西鎮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1
(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傑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鄧傑元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
,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08號
被 告 鄧傑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
(關西鎮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鄧傑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日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凌晨某時,在
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1(2樓)居所內為警查獲。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傑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408)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