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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傑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傑元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鄧傑元幫助他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猶受李登豐之託與其共同出資向綽號「變態」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供予其施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62號
    被      告  鄧傑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鄧傑元前因竊盜、搶奪、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6號分別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4年9月,被告上訴後,就竊盜及搶
    奪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5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於民國10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03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幫助他人施用
    ,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晚
    間7時,受李登豐之託,與李登豐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3
    萬2000元(即各出資1萬6000元),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高
    中門口處,向綽號「變態(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偵辦中)」之人購買一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
    同日晚間9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住
    處內交付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登豐,以此方
    式幫助李登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5月
    21日上午5時30分,為警在上址扣得鄧傑元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公克,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施用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業
    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鄧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登豐於警詢中(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四)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李登豐持用之000000
              0000號門號通聯記錄各1份。
二、按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
    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
    ,應屬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1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等
    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查,被告係與他人合資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該次向他人購買後再行交
    付他人毒品之動機,係基於協助他人購得毒品,俾供其施用
    之意,而非於取得毒品後,另行起意轉讓他人之意。是被告
    所為,應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嫌,尚難逕以轉讓毒品之罪責
    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1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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