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昱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13日109 年度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761、589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3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213 巷口處,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8 年10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5.0704公克、驗餘總淨重5.0648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0個等物,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於法律修正前訴訟繫屬本院,然因情事變更,導致欠缺訴訟條件,說明如下:
㈠依下列說明,109 年1 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⒈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 年12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⒊綜上所述,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亦有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㈡依下列說明,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 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⒈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又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 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毋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⒊至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固然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亦即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前提,乃在於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此一要件。然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符合「3 年後再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其理至為灼然。再者,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故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⒋承前所述,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 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即揭此相同意旨。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於108 年6 月3 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年小時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108年5 月28日云云。然查,被告於108 年6 月3 日17時55分許經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8 年6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卷,下稱【5761號卷】,第4 、7 至8 頁),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項。是被告前揭經採尿人員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08 年10月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899號卷,下稱【5899號卷】,第9頁反面、第39頁),且被告於108 年10月2 日3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5899號卷第20至21、49頁),堪信為實。綜上,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43、3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又於102 年、104 年、105 年、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56號、102年度簡字第4655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301 號、105 年度簡字第6562號(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98號駁回上訴確定)、108 年度簡字第1204號(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72 號駁回上訴確定)判決處罪刑並確定在案,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無經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治療之狀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08 年6月3 日17時55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許、108 年10月1日22時許)距最近1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1 年8 月29日)既已逾3 年,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且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檢察官本案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適用新法,為被告有罪的實體判決,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僅請求適用自首、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至原判決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認係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諭知沒收銷燬,另就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0個認屬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部分,因此部分扣案物核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之證物,故併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被告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