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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7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楊仲農林翠珊陳盈如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方世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24日所為之109 年度簡字第3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判決「事實及證據」欄一、㈡第2 行之「同意同意」有所贅載,應更正為「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應更正為「照片4 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1行補充「被告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於調查筆錄與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分別多次偽造方世雄之署押及指印,各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世文具狀以:被告對於所犯已深感悔悟,於警詢時即坦承自白,然原審判決刑度過重,難以信服,請求

予以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三、經查,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以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核無違誤,且已具體考量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其其胞兄方世雄之名義,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指印,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方世雄承受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併為斟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故原審既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應屬允洽,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方世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其胞兄『方世雄』」。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並持之行使之」之記載更正為
    「其中勘察採證同意書,係據以表示係『方世雄』同意同意
    採尿之意,並持以將該文書交還警員而行使之」。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刑)。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
    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之刑
    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
    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亦難認為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
    責,竟冒用其其胞兄「方世雄」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
    署名、指印,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
    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方世雄
    承受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表所示之偽造「方世雄」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已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47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方世雄」署名2枚、指印3枚    │
│    │樹林分局偵查隊10│                              │
│    │8年4月11日5時4分│                              │
│    │起至同日5時29分 │                              │
│    │止之調查筆錄權利│                              │
│    │告知處、受詢問人│                              │
│    │簽名捺印欄、文件│                              │
│    │騎縫處(見108年 │                              │
│    │度毒偵字第3354號│                              │
│    │影卷第5至8頁)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方世雄」署名1枚、指印1枚    │
│    │樹林分局勘察採證│                              │
│    │同意書(見108年 │                              │
│    │度毒偵字第3354號│                              │
│    │影卷第9頁)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19號
    被      告  方世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文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3 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房,因同行友人遭警
    查獲持有毒品,方世文因另案件遭通緝,為避免查緝,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5 時4 分許至5 時29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冒
    用「方世雄」之名義應訊,並在勘察採證同意書、調查筆錄
    上,偽造「方世雄」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並持之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方世雄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世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方世雄及楊瑀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調查
    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警詢光碟1 片暨其翻拍照片5 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
    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
    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
    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方世雄」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冒用「方世雄」身分而偽造「方世雄」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為避免其遭受刑事處
    罰之目的,以冒充「方世雄」之名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7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