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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方世文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97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刑論;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2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五年後再犯」者,則仍適用「初犯」規定,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五年內再犯,縱令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訴追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在其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林明惠、謝宗廷所有,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明惠、謝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0個,則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
    被      告  方世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9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97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之102年5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7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
    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4年9月9日晚間20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明惠與謝
    宗廷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l.Ol 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20個等物(2人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分案偵辦中),復經對在
    場之方世文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
    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
    文所謂之「專供」。扣案之吸食器2組雖供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用,惟仍無法排除其他用途之可能,自難認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8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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