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世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方世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胞兄『方世雄』」。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持之行使之」之記載更正為「其中勘察採證同意書,係據以表示係『方世雄』同意同意採尿之意,並持以將該文書交還警員而行使之」。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其其胞兄「方世雄」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指印,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方世雄承受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偽造「方世雄」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方世雄」署名2枚、指印3枚 │
│ │樹林分局偵查隊10│ │
│ │8年4月11日5時4分│ │
│ │起至同日5時29分 │ │
│ │止之調查筆錄權利│ │
│ │告知處、受詢問人│ │
│ │簽名捺印欄、文件│ │
│ │騎縫處(見108年 │ │
│ │度毒偵字第3354號│ │
│ │影卷第5至8頁)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方世雄」署名1枚、指印1枚 │
│ │樹林分局勘察採證│ │
│ │同意書(見108年 │ │
│ │度毒偵字第3354號│ │
│ │影卷第9頁)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19號
被 告 方世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文於民國108年4月11日3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因同行友人遭警查
獲持有毒品,方世文因另案件遭通緝,為避免查緝,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5時4分許至5時29分許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冒用「
方世雄」之名義應訊,並在勘察採證同意書、調查筆錄上,
偽造「方世雄」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並持之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方世雄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世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方世雄及楊瑀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調查
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警詢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5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
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
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
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方世雄」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冒用「方世雄」身分而偽造「方世雄」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為避免其遭受刑事處罰之
目的,以冒充「方世雄」之名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