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世文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方世雄」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世文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IF汽車旅館」215 號房,為警查獲毒品,為圖掩飾身分逃避追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至同日上午3 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冒用其胞兄「方世雄」之名義應訊,並在附表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權利告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文件上偽造「方世雄」之簽名共6 枚、按捺指印共6 枚,確認其人別身分為「方世雄」,而足以生損害刑事訴追之正確性與方世雄本人。
二、證據:
㈠被告方世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方世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權利告知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偽造「方世雄」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僅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應僅該當偽造署押,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及逃避追緝之目的,並於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之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逃避追緝,竟冒用其兄「方世雄」身分接受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外,亦將使被害人方世雄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衝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方世雄」之簽名及指印共1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 備註 │ │ │ │ │數量 │ │ ├──┼───────┼─────┼──────┼─────┤ │ 1 │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欄│「方世雄」之│偵卷第113 │ │ │ │ │簽名1 枚、指│頁 │ │ │ │ │印1枚 │ │ │ │ │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涉嫌人簽章│「方世雄」之│偵卷第119 │ │ │局桃園分局查獲│捺印欄 │簽名1 枚、指│頁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印1枚 │ │ │ │例「尿液」初步│ │ │ │ │ │鑑驗報告單 │ │ │ │ ├──┼───────┼─────┼──────┼─────┤ │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方世雄」之│偵卷第121 │ │ │ │ │簽名1 枚、指│頁 │ │ │ │ │印1枚 │ │ │ │ │ │ │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簽名欄 │「方世雄」之│偵卷第99頁│ │ │局桃園分局檢體│ │簽名1 枚、指│ │ │ │監管紀錄表 │ │印1枚 │ │ │ │ │ │ │ │ ├──┼───────┼─────┼──────┼─────┤ │ 5 │調查筆錄 │第1 頁受詢│「方世雄」之│偵卷第101 │ │ │ │問人欄 │簽名1 枚、指│頁 │ │ │ │ │印1 枚 │ │ │ │ ├─────┼──────┼─────┤ │ │ │第4 頁受詢│「方世雄」之│偵卷第107 │ │ │ │問人欄 │簽名1 枚、指│頁 │ │ │ │ │印1 枚 │ │ ├──┼───────┴─────┴──────┴─────┤ │共計│偽造「方世雄」之簽名6枚、指印6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