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8行「15時50分」更正為「13時50分」。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說明:「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故雖被告於警詢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二、起訴程式之審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該條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方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102年4月4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書各1份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依上開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上述觀察、勒戒處遇及追訴處罰後,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為時26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廚師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方世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居臺北市○○○路0段000○0號9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方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凌晨2時30分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農安街口一帶之「大富豪酒
    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4年6月
    18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之7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
    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世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
      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9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