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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第1386號、第1387號、第1558號、107年度偵字第102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總驗餘淨重參點壹伍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0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6月1日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陳怡婷、張雅苓(陳怡婷、張雅苓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3.15公克)、陳怡婷所有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採集甲○○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影卷《下稱毒偵卷一》第16頁、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隊查獲刑事案件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存卷可考(毒偵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72頁),且被告於107年6月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參(毒偵卷一第102 頁至第104 頁),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經分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264 號鑑定書、該中心107 年6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張存卷可徵(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影卷《下稱毒偵卷二》第163 頁、第16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5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97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84號、104 年度簡字第269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簡字第5980號等判決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0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經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兩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就其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廚師、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與陳怡婷及張雅苓共有,於107 年5 月30日施用所剩,而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1 組,則為陳怡婷所有、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毒偵卷一第79頁、本院卷第127 頁),核與證人陳怡婷、張雅苓所述相符(毒偵卷二第129 頁、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影卷第74頁),是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物部分,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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