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梅雅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梅雅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某便利商店」更正為「某統一便利商店」、第10行「10時」更正為「10時3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補充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內容」、同欄二末行補充「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503號
被 告 梅雅涵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雅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以每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於民國
108年8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上某便利商店
內,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明人
士,並於寄送前先行更改提款密碼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嗣不
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梅雅涵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15日10時許,撥
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予董詹美麗,佯稱董詹美麗之好友
欲向董詹美麗借款云云,致董詹美麗於錯誤,於同日11時23
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至梅雅涵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董詹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梅雅涵於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當時因為想賺錢,在臉書網站上認識一位自稱「蕭
嘉榆」的人說只要提供一個帳戶,每10日就可以獲得1萬
元,所以伊才給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知
道對方要拿去騙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董詹美麗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前
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上開帳戶確為犯罪集團假冒友人名義,詐騙告訴人將
金錢匯入後提領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
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
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
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每
帳戶每10日1萬元利益,在無法避免他人濫用該帳戶之情況
下,即將其所申設具專屬性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
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
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