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薇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薇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日」更正為「27日」、第16行「同年11月21日」更正為「107年8月2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阮薇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阮薇潔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5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怡富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質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公司,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
被 告 阮薇潔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薇潔於民國104年10月間,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怡富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宏國車業有限
公司(下稱宏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3,766元之價
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
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阮薇潔自104年11月起,每
月1日付款,分18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2,987元,由怡
富公司一次給付阮薇潔之購車價金與宏國公司,宏國公司則
將對阮薇潔之債權讓與怡富公司,並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
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屬於怡富公司所有,阮薇潔僅得占
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宏國公司遂於同年月將上開車輛交付與阮薇潔占有
使用後。詎阮薇潔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
仍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
上開車輛,質當予不明之當鋪,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
己。後僅繳納2期價金,遂未繳納,經怡富公司查詢後,發
現阮薇潔持有之上開車輛,已於同年11月21日,過戶予不知
情之第三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
符,此外,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繳
款明細表、發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車號000-0000行照影
本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