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3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薇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薇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日」更正為「27日」、第16行「同年11月21日」更正為「107年8月2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阮薇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阮薇潔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5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怡富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質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公司,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
    被      告  阮薇潔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薇潔於民國104年10月間,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怡富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宏國車業有限
    公司(下稱宏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3,766元之價
    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
    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阮薇潔自104年11月起,每
    月1日付款,分18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2,987元,由怡
    富公司一次給付阮薇潔之購車價金與宏國公司,宏國公司則
    將對阮薇潔之債權讓與怡富公司,並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
    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屬於怡富公司所有,阮薇潔僅得占
    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宏國公司遂於同年月將上開車輛交付與阮薇潔占有
    使用後。詎阮薇潔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
    仍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
    上開車輛,質當予不明之當鋪,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
    己。後僅繳納2期價金,遂未繳納,經怡富公司查詢後,發
    現阮薇潔持有之上開車輛,已於同年11月21日,過戶予不知
    情之第三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
    符,此外,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繳
    款明細表、發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車號000-0000行照影
    本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