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培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培文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弟與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其為阻止告訴人騎車離去,一時情急,竟以其機車大鎖鎖住告訴人之機車,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機車大鎖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948號
被 告 李培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文與李家文(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兄弟關係,李家文與潘
欣芳係夫妻關係。李家文前因懷疑潘欣芳外遇,遂與李培文
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8時15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後李培文發現潘欣芳為陌生男子騎乘機車
搭載,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明知潘
欣芳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竟以其所有機車
大鎖將潘欣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鎖,致潘欣芳
無法使用機車,而以此方式妨害潘欣芳行使權利。
二、案經潘欣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文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潘欣芳之指訴情節及同案被告李家文供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現場錄音紀錄、錄音譯文及本署109年3月13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