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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鼎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鼎協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自稱當時肚子餓、身上沒有錢)、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如前所述,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81號
    被      告  陳鼎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4時31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金聯社超市」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乃晨所管領之餅乾1包、飲料1罐
    、八寶粥2罐、蜜餞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56元),得手後
    在超市內將該等食品食用殆盡,未結帳而逕自離去,嗣簡乃
    晨於109年1月12日15時發現上開食品遭棄置之包裝袋,報警
    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乃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簡乃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餅乾1包、飲料1罐、八寶粥2罐、蜜餞2包,均為犯罪所
    得,惟均已遭被告食用,無法返還告訴人簡乃晨,亦無從執
    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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