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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至109 年5 月15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4日9 時45分許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於前開時日至觀護人室採集尿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驗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驗尿前有服用風熱友、保力達等成分之藥物,恐係因服用上開藥物而導致其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9 月24日9 時43分許經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8年10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 至3 頁),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項。是被告前揭經採尿人員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主張服用上開藥物導致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乙節,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提出之藥品名稱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服用上開藥物,尿液是否會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結果:「來文所附藥品影本「久松風熱友液」、「保力達B 液」,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3 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900015770 號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難信為真實。且衡諸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或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種國安感冒藥糖漿、蠻牛飲料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成分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91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96年8 月8 日管檢字第0960008217號函示明確。而目前國內市售之合法藥品、藥酒成分,應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即便被告採尿前確有服用上開藥品、藥酒,要無可能導致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509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09 年5 月1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幽蘭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2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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