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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陳明珠

  • 當事人
    洪美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美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參,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8、1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13號被 告 洪美援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美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9時4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之「金菓子蔬果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賴品泰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高麗菜1顆、蘿蔔1根、花椰菜1顆及茄子4根(價值共計新臺幣105元)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賴 品泰發覺有異,自後追躡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高麗菜1顆、蘿蔔1根、花椰菜1顆及茄子4根等物(業已發還予賴品泰),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品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美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品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贓物及現場相片共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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