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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萬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花生仁湯3 罐」應更正為「花生仁湯12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被告於稱其犯本案之動機為想要拿去吃跟用(偵卷第9 頁),然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以圖溫飽,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需要,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素行(過去已經有2 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8 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比對證人楊清山及被告於警詢中的供述,認為被告所竊取的花生仁湯應該是12罐,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的3 罐應屬誤載;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被 告 萬學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景平店內,徒手竊取楊清山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價值共新台幣573 元之葡萄吐司1 條、葡萄果汁1 瓶、刷樂炭炫極淨牙刷3 支、花生仁湯3罐(下稱上開竊取物品),得手後旋即放入自備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程序,旋循該店未購物出口離去。正欲離去之際,為楊清山所發覺,遂予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清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贓證物照片6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竊取物品業已發還證人楊清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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