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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蒲心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蒲心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工廠上班,告訴人受騙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81號
    被      告  蒲心華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心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某時許,約以提供每本
    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報酬,在桃園市楊梅
    區楊昌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至統一超商東敬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事先更改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0日某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煥田,佯稱為其侄子李銘晃,告知因買
    土地需要資金云云,使李煥田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煥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煥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辦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
    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聯繫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之相關對話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5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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