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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富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大雄企業」,更正為「大熊企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77號
    被      告  陳富裕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裕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
    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林毓青
    所經營之大雄企業社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一般成衣1
    件(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包包內
    ,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林毓青察覺有異將其攔下報警處理,
    而扣得上述成衣1件(已發還)。
二、案經林毓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毓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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