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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78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增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增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台灣票據交換所」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增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偵查時即自承上開支票並未遺失,而係由被告交給鄭雅壎,由鄭雅壎去幫被告跟他人談借款、調錢的事宜,然最後未談妥,被告卻未跟鄭雅壎取回,而是將支票掛失等情,有被告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該案裁判前已自白不諱,揆諸上開判例,即有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支票並未遺失,竟因無力支付票款而申請掛失止付,讓檢警人員需要偵辦該支票可能遭他人侵占遺失物的案件,已紊亂票據交易秩序,徒耗警力資源,致不特定人可能無端遭受警方詢問而徒增訟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所記載之法條有誤,以本院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467號被 告 高增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增權為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其於108 年7 月初某日交與鄭雅壎所用,該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虛構指稱前述支票遺失,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而辦理掛失止付,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並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案經王聖元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增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聖元之指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台灣票據交換所109 年5 月6 日台票總字第1090001638號函檢送之票號PD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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