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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3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郁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郁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郁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亞洲科技園區頂樓防水修繕工程之負責人,竟於業務上收受工程款後,將工程款匯入自己帳戶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有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號
    被      告  林郁珊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珊於民國107年間任職於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
    務職務。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
    23日止,承作亞洲科技園區頂樓防水修繕工程,並由林郁珊
    負責本件工程相關事宜。亞洲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主任黃招
    斌依據與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規定,於107年9月
    17日交付20%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99萬元現金予林郁珊
    ,詎林郁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開99萬現金存入其繳
    納房貸銀行帳戶內,嗣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杰之配
    偶黃靖芳(葉杰於107年3月入監服刑後,由黃靖芳實際處理
    公司業務)發現工程款尚未入帳而詢問林郁珊,林郁珊始於
    107年9月17日、9月27日各轉帳35萬、20萬元予黃靖芳,並
    於107年9月22日為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代付30萬元費用予立
    潔屋清潔公司,餘下14萬元迄今仍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葉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洲科
    技園區屋頂防水工程合約書、被告代領第二期工程款99萬元
    簽收收據、第一期工程款匯入黃靖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收
    據4張、黃靖芳彰化銀行新樹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立潔屋
    公司收款明細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
    月27日新北院輝司執壯字第70054號函文(被告所有之建物
    已於107年7月27日遭查封)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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