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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傳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溫瓶共4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臨時起意、供己使用)、手段,智識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自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保溫瓶共4 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24號
    被      告  張傳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榮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107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6日1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星巴克重陽集賢門
    市內,徒手竊取上揭門市經理林意真所管領之保溫瓶4 個(
    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復將贓物藏放在衣服內逃離該店
    。嗣林意真調閱監視器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意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傳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意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與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5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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