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傳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溫瓶共4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臨時起意、供己使用)、手段,智識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自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保溫瓶共4 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24號
被 告 張傳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榮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107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6日1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星巴克重陽集賢門
市內,徒手竊取上揭門市經理林意真所管領之保溫瓶4 個(
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復將贓物藏放在衣服內逃離該店
。嗣林意真調閱監視器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意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傳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意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與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