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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570 、19575 、20663 、21746 、21947 、22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以手持磁鐵吸引機臺內商品之方式,竊取劉啟平管領機臺內之鐵盒裝藍芽耳機1 個(型號:美好258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09 年3 月8 日17時57分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以手持磁鐵吸引機臺內商品之方式,竊取劉啟平管領機臺內之鐵盒裝藍芽耳機1 個(型號:美好228 ,價值400 元,聲請書誤載為38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逃逸。

㈢於109 年3 月10日18時22分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以手持磁鐵吸引機臺內商品之方式,竊取劉啟平管領機臺內之鐵盒裝智能手錶1 只(型號:美好169 ,價值380 元),得手後逃逸。

㈣於109 年4 月1 日4 時10分許(按聲請書誤載為4 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南側停車場293 號停車格,徒手破壞余勁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並竊取車內現金400 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逃逸。

㈤於109 年4 月1 日4 時3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德厚街附近機車格,以自備鑰匙開啟吳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已尋獲發還吳秀美之代理人楊坤全)。

㈥於109 年4 月1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黃振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未尋獲)。

㈦於109 年4 月1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張越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已尋獲發還)。

㈧於109 年4 月5 日2 時許(按聲請書誤載為1 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張麗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已尋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啟平、余勁緯、楊坤全、黃振榮、張越智、張麗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案發地點或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8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甫於108 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竟不知悛悔,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漠視法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當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事實欄一、㈤㈦㈧之3 台機車已為警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之損害不大,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破壞他人車窗方式行竊,被害人亦因此受有損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㈦、㈧所竊得之3 臺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代理人楊坤全及被害人張越智、張麗娥陳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663 號卷第13頁、偵字第21947 號卷第20頁、偵字第22138 號卷第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所用之磁鐵,並未於本件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㈤至㈧所示犯行之自備鑰匙1 支,亦未扣案,且被告稱已將其丟棄,本院審酌該自備鑰匙並非違禁物,且甚易取得,替代性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恐已滅失未存,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至檢察官本件併同聲請即109 年度偵字第19348 號被告涉犯竊盜案件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鄭建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
│    │              │(型號:美好258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鄭建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
│    │              │(型號:美好228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㈢│鄭建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能手錶壹只│
│    │              │(型號:美好169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㈣│鄭建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一、㈤│鄭建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一、㈥│鄭建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    │              │507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一、㈦│鄭建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一、㈧│鄭建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4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