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詩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詩韻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讓林佳莉法在該投注站工作」更正為「讓林佳莉無法在該投注站工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起「核與告訴人林佳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更正並補充為「核與告訴人林佳莉於警詢中指訴、證人范嘉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第3行「照片」補充為「照片5張」、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及第309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罰金刑刑度均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及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為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與心生畏懼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
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79號
被 告 蔡詩韻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詩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林佳莉欠錢
不還,竟於108年12月18日14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號林佳莉工作之百億投注站,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
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對林佳莉辱罵
「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林佳莉之人
格。且以店內裝飾品聚寶盆扔擲林佳莉,並出言「要叫人
來,讓林佳莉法在該投注站工作」等語恫嚇林佳莉,致林佳
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林佳莉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詩韻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
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