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芷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芷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05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更正為「106年度毒聲字第585號」;「民國106年5月22日」,更正為「民國(下同)107年11月22日」;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
被 告 張芷嵐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芷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
聲字第1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44號、第445號、第446號、第4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月5日21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3月5日16時許,因另案為
警持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芷嵐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確為被告所親自排
放採集之事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