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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文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
    被      告  羅文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6026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至109年6月2日止(嗣於108年11月1
    9日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
    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晚間某
    時,在新北市樹林區好樂迪KTV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
    通知於108年9月19日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