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文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
被 告 羅文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6026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至109年6月2日止(嗣於108年11月1
9日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
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晚間某
時,在新北市樹林區好樂迪KTV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
通知於108年9月19日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