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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3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歆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歆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詹玉瑕」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6日」補充為「16日7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照片」補充為「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應付告訴人欲索取買方資料之需求,竟冒用他人身份而偽造買方之購買意向書提供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偽造身分之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涉及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偽造文書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本案購買意向書上偽簽之「詹玉瑕」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購買意向書,並未扣案,被告係以拍照方式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故原始書面文件仍在被告端,然同案被告鄭清源於偵訊時曾供述因詹小姐未在伊公司消費,故資料已全部銷毀等語(見109年度調偵字第1502號卷第24頁),則上開文件是否仍存在尚屬有疑,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邱歆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歆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
    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邱歆惠為元通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元通開發公司)專員,於108年6月間接洽客戶簡
    志豪代其銷售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13個個人骨灰室,因
    買方資料為公司機密,而簡志豪欲向其索取該買方資料,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另一客戶詹玉遐之同意及
    授權,在不詳處所,擅自製作購買意向書,填載詹玉遐之個
    人資料於其上,並於客戶確認欄位偽造詹玉遐(當時誤簽為
    「詹玉瑕」)之簽名,而於同年月16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
    送該購買意向書之翻拍照片與簡志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詹玉遐及簡志豪。嗣經簡志豪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豪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歆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簡志豪於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詹
    玉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譯文及購買
    意向書之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至偽造之署名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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