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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羿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羿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同日」更正為「同年月2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卷第15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卷第14頁)等物,業經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認其罪嫌不足而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98、4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吸食器及針筒部分,除針筒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外,被告固坦承該吸食器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然否認為其所有,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
    被      告  侯羿辰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侯羿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28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於期滿未經撤
    銷。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於108年6月26日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進行搜索時查
    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7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27)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羿辰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
    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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