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聖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聖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就詐欺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遺失或遭竊,只要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觀本案告訴人匯款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遭提領(偵26674 卷四第4 頁),顯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拾獲,或非經本人同意提供而來之情形下,不太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的提款卡用我的生日當作密碼,我將密碼寫在筆記本上,筆記本跟我的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在一次應酬中放在包包裡一起遺失等語(偵緝卷第12-13 頁)。本院認為,自己的生日,對於自己來說屬於常用的資訊,應該不用寫密碼在筆記本上就能記住;縱使沒有記住,此開資訊也是非常容易調查、取得的(例如看一下自己的身分證件,上面就會有生日),應該無須將密碼寫在筆記本上,被告此部分之辯稱,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自己的生日雖然對於被告自己來說屬於常用的資訊,但對於他人來說也不是隨猜隨中就能猜到,現在提款卡對於輸入錯誤密碼皆有次數上限的情況下,本院認為詐欺集團能順利使用系爭帳戶,應非單純猜測到密碼,而係由被告主動告知。
㈢、再者,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偵訊中辯稱:我的印章、提款卡、存摺等資料雖然遺失,但我是做當鋪業的,都是領現金,不需要提款,所以就沒有去報遺失等語,後又於108年10月22日偵訊時稱:(檢察事務官問:既然到當鋪工作不需要使用帳戶,為何還要隨身攜帶帳戶資料在身上)我怕錢不夠,要請家人匯款,所以才把帳戶帶在身上等語,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本院認為其可信性已有瑕疵,再者,細覽系爭帳戶的交易明細及資料(偵緝卷第23頁、偵26674 卷四第4頁),被告在案發前的107 年1 月11日就已經有以電話專線掛失金融卡,且掛失後也有數筆交易、提款資料,可見被告是有在使用系爭帳戶的,被告辯稱其不需要提款因此沒有儘速報遺失等情,本院認為不可採信,被告的帳戶應非單純遺失。
㈣、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本院認為僅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之匯入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緝卷第3 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1,500 元),再參酌被告事後在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603號
被 告 胡聖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聖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車旻熹,供車旻熹、王振權
、張壬豪、徐振原、魏正傑(前開車旻熹等詐欺集團成員所
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
字第5787、6129、6434、7200、8728號提起公訴)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魏正傑於107 年3 月7 日
,在PTT 網站上刊登販售Sandisk 隨身碟之不實訊息,使林
顥苹瀏覽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魏正傑聯絡後,陷於
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隨身碟,並於同日
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東港郵局,匯款1,500 元至
胡聖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隨即由徐振原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顥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聖祥固坦承開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不諱,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2 、3 月間,
伊到高雄做當舖,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也隨身攜帶,結果
有一次應酬完喝醉,忘記把包包帶走,帳戶就遺失了,伊把
密碼寫在筆記本裡面,筆記本也放在包包裡,伊做當舖都是
領現金,不需要提款,所以沒有去把帳戶報遺失,伊同時還
有玉山銀行、兆豐銀行的提款卡不見,帳戶內都沒有錢,提
款卡密碼都是設定伊的生日0777,只有4 碼,提款卡密碼寫
在筆記本內是怕忘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顥苹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500 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
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主動提供予車旻
熹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業據證人車旻熹、王振權
、張壬豪、徐振原、魏正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被告雖辯稱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遺失,並未交
付與他人使用云云,然其未能提出該等帳戶資料遺失之相關
證明,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帳、
提款均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
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
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
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為當舖
從業人員,當可當知悉若以上開方式存放記載提款卡密碼之
筆記本及密碼,倘該提款卡、筆記本遺失後,遭有心之人或
見提款卡及密碼俱全而突起貪念者取( 拾) 得,即得輕易持
之任意提領帳戶內款項或為其他不法之用,被告應無毫無警
覺,擅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筆記本與提款卡、存摺一起放置
在包包內之理。再者,被告既可當庭背誦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自無因害怕遺忘密碼而將該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筆記上
,並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之必要。依此,被告所辯,實
違常情,不足採信。
㈢另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該等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該等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
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
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
境地之可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江 祐 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