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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1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俊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受刑人邱俊銘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妨害公務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8.03.10           │108.03.10           │108.03.10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108 年度偵字第7727號│108 年度偵字第7727號│108 年度偵字第7727號│
│                │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6│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6│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6│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8.08.30     │      108.08.30     │      108.08.30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6│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6│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6│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8.09.29     │      108.09.29     │      108.09.29     │
│      │確定日期│                    │                    │                    │
├───┴────┼──────────┼──────────┼──────────┤
│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
│備            註│108年度執字第15286號│108年度執字第15286號│108年度執字第15287號│
│                ├──────────┴──────────┤                    │
│                │編號1 、2 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7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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