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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7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鄧自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自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鄧自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兩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7 月,兩罪中最長宣告刑為4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4 月至7 月之間。

㈡審酌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08 年12月間,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各1 罪,兩者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考量其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行為之特殊性,受刑人為逃避警方追查另案施用毒品之刑責,而冒名應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造成被冒名人困擾並危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參以受刑人前有多次盜刷信用卡之偽造文書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7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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