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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8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梁世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家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家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一覽表之「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1 至3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偵查案號、編號2 之法院案號欄誤載判決年度部分,均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 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竊盜罪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梁家維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8 年4 月2 日凌晨5 時5 │108 年4 月2 日凌晨5 時33│108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11││ │分許 │分許 │分許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9750 、21507 號│度偵字第19750 、21507 號│度偵字第19750 、21507 號│├──┬────┼────────────┼────────────┼────────────┤│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8 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 │108 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 │108 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8 年12月5 日 │108 年12月5 日 │108 年12月5 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8 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 │108 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 │108 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 ││ 決├────┼────────────┼────────────┼────────────┤│ │確定日期│109 年2 月4 日 │109 年2 月4 日 │109 年2 月4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3143號 ││ │(編號1 至3 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 │└───────┴──────────────────────────────────────┘┌───────┬────────────┬────────────┬────────────┐│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罪 名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8 年7 月7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35217 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718 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109 年6 月3 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718 號 │ │ ││ 決├────┼────────────┼────────────┼────────────┤│ │確定日期│109 年7 月2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 │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 │ ││ │度執字第10026 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8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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