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明煌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前開罪刑雖有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4 、5 、7 、11、16、17、27、30、38)及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 至3 、6 、8 至10、12至15、18至26、28、29、31至37、39、40)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合法正當。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及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為民國106 、107 年間、數罪罪質不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被告所為之各竊盜罪的被害人並非相同,亦即侵害的財產法益不同等情),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至3 、6 、8 至10、12至15、18至26、28、29、31至37、39、40所示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4 、5 、7 、11、16、17、27、30、38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