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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76號

聲請限制被告閱卷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許必奇劉芳菁胡修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76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志仁
告訴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告訴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告訴代理人
黃士剛律師
告訴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被告
李正賢
被告
相 對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楊茗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相 對 人即
被告
王麗燕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限制被告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李正賢、王麗燕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現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45號卷宗二第470頁證物袋(下稱甲證物袋)內之內容,除織物設計表外,更涵蓋涉及告訴人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業務秘密之資訊,包含與國外客戶會紀錄、合作開發紀錄及生產測試結果等,皆屬告訴人於商品開發、行銷上之重要性資訊,確非毫無秘密可言,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閱覽上開證物袋內之內容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刑事訴訟並未準用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此觀諸同法第30條規定可知,合先敘明。

三、經查,甲證物袋之內容包括:織物設計表共3紙、電子郵件資料共3紙。又查:

㈠就上開織物設計表3紙,本院業已以109年聲字第4375號核發秘密保持令,諭知相對人就上開織物設計表3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九年度智訴字第九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經本院權衡本案對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被告二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認以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方式予以保護已足,應無庸再限制相對人對上開織物設計表3紙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就聲請人該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㈡就上開電子郵件資料3紙,為告訴人於偵訊時所主動提出附卷,惟檢察官現未提列為本案證據,本院依證據內容衡酌發現真實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後,亦認現階段無依職權予以提列之必要,是該部分資料既未經提列為本案證據,本非屬相對人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之訴訟資料,無庸再行裁定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就該部分聲請亦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胡修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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