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110號、109 年度執字第132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智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犯均為竊盜,附表編號3 所犯均為持有毒品)、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於108 年7 月至109 年1 月間所犯)、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前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