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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1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時瑋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110號、109 年度執字第132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智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犯均為竊盜,附表編號3 所犯均為持有毒品)、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於108 年7 月至109 年1 月間所犯)、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前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1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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