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德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德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林德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兩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6 月,兩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4 月至6 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06 年7 月間先後犯業務過失傷害、行使變造私文書各1 罪,罪質不同,審酌受刑人於推展業務過程中,操作蒸烤浴箱時不慎傷害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雙腳3 、4 度燙傷之傷害,以及受刑人向債權人行使變造之匯款單,以保有先前借得之款項,再參以受刑人犯後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否認犯行、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坦承不諱,其有獲得偽造文書案件告訴人之諒解,而過失傷害案件雖願意以新臺幣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所提金額不符告訴人要求,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參酌受刑人素行及前無假釋遭撤銷之紀錄,本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