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瑞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瑞堂因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堂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併同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 頁),並經檢察官聲請在案,本院審核後亦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