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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3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鄭淳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易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易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易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李易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受刑人接受裁判後,坦然接受刑罰之制裁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3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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