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第 三 人即
- 公訴人
- 財產所有人 聯海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羅淑玲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84號被告陳彥宏、邱鉦峰偽造文書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聯海企業有限公司、羅淑玲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二、經查:
㈠被告陳彥宏與被告邱鉦峰為朋友,被告陳彥宏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東海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海鑫公司)之負責人,緣被告陳彥宏為償還積欠朱冠榮之債務,與被告邱鉦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890 萬元,分別向劉服昌、北福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座落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鄉○○○○街000 巷0 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陳彥宏名下,並向澳盛銀行貸得購屋貸款1,948 萬元。被告陳彥宏、邱鉦峰再於102 年10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東海鑫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電子申報收件章處,偽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所」(實應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收件章,及將東海鑫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之電子申報收件章處,偽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實應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並提供不實之東海鑫公司99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101 年1 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及102 年1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文件,再由被告陳彥宏持上揭文件,以本案房地作為抵押品,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於102 年10月7 日以被告陳彥宏之名義貸得長期購置房屋擔保放款1,920 萬元,另於102 年10月9 日以東海鑫公司之名義,並由被告陳彥宏及東海鑫公司股東黃俊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貸得中期擔保放款640 萬元,致土地銀行承辦人員林建宏、陳宗燦、林世昕陷於錯誤,誤認為被告陳彥宏、東海鑫公司具償還貸款能力,而分別同意貸款1,920 萬元及640 萬元,上揭640 萬元款項由被告陳彥宏與邱鉦峰一同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核發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嗣審計部抽查土地銀行105 年度期中財務收支,發現陳彥宏係以上揭不實報稅資料申請貸款而查悉上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起訴被告陳彥宏、邱鉦峰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陳彥宏於偵訊時稱貸款所得600 萬元均交付第三人羅淑玲等語(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634卷【下稱偵緝卷】第173頁反面),而第三人羅淑玲於偵訊時則證稱將陳彥宏交付之466 萬3,000 元存至第三人聯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海公司,於106 年10月12日解散,第三人羅淑玲於同日經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第一銀行帳戶裡等語(見偵緝卷第187 頁反面、109 年度偵字第59號卷第8 、9 頁),且依第三人聯海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2 年10月12日確有存入466 萬3,000 元之現金(見偵緝卷第296 頁),則第三人聯海公司、羅淑玲是否自被告陳彥宏處取得貸款所得款項,此部分得否依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聯海公司、羅淑玲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釐清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聯海公司、羅淑玲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84號案件已先後於109 年11月30日、110 年3 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另訂於110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0 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聯海公司、羅淑玲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