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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黃湘瑩游涵歆呂超群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閔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翔 選任辯護人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肆拾玖點貳伍壹公克)均沒收、APPLE廠牌I PHONE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 事 實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15時許 ,經少年林○勳(真實姓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 度少護字第90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其 聯繫,並介紹周新倫向其購買愷他命,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6,600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金額為6,800元)買賣3包愷他 命,乙○○遂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加油站附近之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某處,將自吳昆翰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5包中之其中3包販賣與周新倫, 復由少年林○勳代將周新倫所交付6,600元價款轉匯給吳昆 翰。嗣於109年3月4日18時20分許,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就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驗前淨重共49.3974公克,驗餘淨重共49.251公克,純質淨重 共36.4253公克)及i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辯護人就證人林○勳、周新倫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雖曾具狀表示爭執證人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證人林○勳到庭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針對上開證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中之證述內容,均已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3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認適宜為本案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周新倫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 頁),核與證人林○勳、周新倫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69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31至39、55至 57、247至249、267至271頁,本院109年少調字第1484號 卷,下稱少調卷第267至277、287至291、297至299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27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GoogleMyMaps交易毒品地及基地台地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37、39至51、65、77、80、121頁,少連偵字卷第 69、71至119、121至191、193至229頁),是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本件交易價款為6,800元,然依被告到庭供稱:那時說價格為 6,600元,另外200元是伊幫忙證人林○勳買的煙錢,本次交易毒品價格實際上為6,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核與證人林○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係以6,600元交易3公克毒品愷他命,另外200元是被告順路過來幫忙買菸的 錢等語一致(見少連偵卷第248頁),益徵本件毒品交易 款項應為6,600元無訛。此外,起訴書固另記載被告亦同 時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林○勳乙節,惟參以證人林○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伊係擔任中間人,周新倫係透過伊找到被告來買愷他命,因為伊跟周新倫在一起,伊陪他到場,愷他命係由被告直接交付予周新倫,伊並無經手,而款項是事後周新倫交給伊,伊再匯款至吳昆翰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復觀證人周新倫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是林○勳去跟被告接洽的,那時候是伊跟林○勳一起拿的,伊的錢後來是現金給林○勳,因為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6、269頁),可見本件毒品交易乃源自周新倫本身需求 而來,又周新倫親自到場收取毒品,則毒品實際交付對象為周新倫本人,價款亦由周新倫所負擔支付,周新倫既不認識被告,亦無被告聯絡方式,是其由證人林○勳居中聯繫被告而購得毒品,並透過林○勳轉交價款予賣方,實符常情,堪認被告販售本案愷他命真正買家應係周新倫,而林○勳僅屬牙保雙方上開交易之中間人甚明。是以,起訴書上開事實部分記載,尚有違誤,併予更正,附此敘明。(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已據被告坦承不諱,再被告與證人周新倫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親誼關係,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非有利潤可圖或從中賺取差價,衡情其應不至於耗費上開交通、時間、勞力成本,並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販賣毒品予證人周新倫之理。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吳昆翰的單價是1公克愷他命2150元, 伊賣給其他人的價格是1公克愷他命2200元,吳昆翰事後 應該要給伊差價5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確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茲說明如下: 1.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部分: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罪刑部分,其中得併科罰金刑上限自7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相較後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此部分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此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查被告販賣販賣毒品之數量屬少量,合意販賣價金為6,6 00元,顯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為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且被告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是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復衡酌被告前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依被告所提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成績明細表、新北市立蘆洲國民中學生個人六學期成績證明、新北市102學年度模範生獎 狀、新北市蘆洲國民中學段考獎狀、班際教室布置比賽優等證明、全民英語能力分級檢定測驗合格證書、碁鎰動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社福機關捐贈收據、參與公益活動照片等件,是被告案發前為在校就讀學生,年紀尚輕,並非以販毒為業者。是以,本院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刑,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猶嫌過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乙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覆略以:本案經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毒品係由「吳昆翰」所提供,致使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3月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6896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之行為將對施用者產生重大身心戕害,危害社會秩序,猶為圖小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較少,對象僅有一人,販毒所得價金不多,且其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販賣之金額及數量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兼衡其販賣所剩毒品之數量非寡,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3 萬多元,家中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念其行為時甫成年,思慮雖有欠周,究非長期販毒而惡性重大之徒,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離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較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然被告為圖私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為可能影響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12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三級之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最 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淡黃色或白色晶體(驗餘淨重共49.3974公克, 純質淨重共36.4253公克)42 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餘之毒品,依前開說明,屬違禁物,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42包,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而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扣案Apple廠牌i 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持以聯繫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本件販售毒品價款6,600元係由證人林○勳代為轉 匯至吳昆翰帳戶,此為被告供陳在卷,亦經證人林○勳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48頁、本院卷 第189頁),足認被告確實未經手本件販售毒品價款無誤 ,遍查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呂 超 群 以上與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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