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照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58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26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照卿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民權路657 卡拉OK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因與告訴人陳文秀(原名陳秀秀,108 年8 月15日更名為陳文秀)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案商店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語出:「幹你幹到不想幹了」等侮辱言語,續即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其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頭部疼痛及左大腿挫傷淤青等傷害,並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314 、287 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