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大瑋
- 選任辯護人
-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大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大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訊問後,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係與證人涂芳議合資或為證人涂芳議代購毒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虞,並基於畏罪避罰為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任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情形,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9 年8 月3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並於109 年9 月28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2 人,並聽取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犯次數為4 次,次數非微,而本院就被告所犯罪行業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被告表示欲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客觀上足認被告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仍屬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應自109 年11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