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黃湘瑩、呂超群、游涵歆
- 當事人邱兆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濱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兆濱明知非銀行業不得從事匯兌業務,仍與黃婉宜、王淳慧、康孝展、廖益成、鄭兆右、王立宇、林延璋、汪富華、李佩陵、劉家鳴、周嘉璵、黃文庭、陳雲翰、邱貴琳、黃基忠、鄒凱鴻、龍湘君、陳雲宗、邱明怡、李家蓉、黃文浩、黃文輝、黃敬君、張善玲、林庭蓉、王千壽、李怡輝(以上均另行偵辦)等人共同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集團,實施前揭地下匯兌犯行,並由被告邱兆濱擔任指揮之人,基於違反銀行法及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間,知悉伯樂人才資源仲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伯樂公司)負責人莊家榮有新臺幣換美金之龐大需求,並應莊家榮之要求與莊家榮換匯,且約定以台灣銀行新臺幣換美金的買價與賣價相加除以二作為換匯匯率,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帳戶,收受莊家榮匯入之新臺幣共8033萬8355元,並將對應之美金轉帳至莊家榮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銀行業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固有管轄權。次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牽連管轄為相對管轄權,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相牽連案件中無管轄權部分之案件先起訴,而相牽連有管轄權部分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者,因該無管轄權部分案件即無從取得牽連管轄,自應回歸一般土地管轄原則。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實際居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而與被告進行換匯之伯樂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見金訴卷第177 頁),其負責人莊家榮之住所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見108 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下稱偵5069卷】五第53、83頁),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又被告與莊家榮間均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進行,此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紀錄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8、30、32、33、36至46頁),而被告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均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實際居所扣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5069卷一第45至57頁);另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內服務據點一覽表上所載分行代碼所示,被告用以進行換匯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北士林分行申設,莊家榮用以進行換匯之伯樂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則係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城東分行申設(見金訴卷第169 、170 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之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以及被告被訴從事換匯之行為地,均未在本院轄區。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黃婉宜、王淳慧、康孝展、廖益成、鄭兆右、王立宇、林延璋、汪富華、李佩陵、劉家鳴、周嘉瑛、黃文庭、陳雲翰、邱貴琳、黃基忠、鄒凱鴻、龍湘君、陳雲宗、邱明怡、李家蓉、黃文浩、黃文輝、黃敬君、張善玲、林庭蓉、王千壽、李怡輝等人共同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集團實施地下匯兌犯行,而其中黃婉宜、康孝展、鄭兆右、李怡輝之住所或居所雖位於本院轄區內,然上開關於被告與黃婉宜等27人共同組成犯罪集團實施地下匯兌犯行之記載,業經檢察官於109 年9 月15日補充理由書於更正犯罪事實時刪除,且黃婉宜、康孝展、鄭兆右、李怡輝等人均未因起訴書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一併以被告身分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亦無從取得牽連管轄。綜上,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未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亦未取得牽連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準此,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審酌被告之實際居所、警方實施搜索地、被告用以從事換匯之合作金庫帳戶申設地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內,基於本案事證蒐集、調取之便利性,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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