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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詹蕙嘉施函妤劉明潔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文池
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工二區工五路8號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7號被告廖文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文

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文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依被訴情節內容,被告廖文池實行之違法行為,致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晶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倘被告廖文池成立犯罪,需依法沒收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為禾晶公司所有,該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7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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