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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郭峻豪林琮欽莊婷羽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良 施敏娟 孫偉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呂錦峰律師 周宜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8913號、第2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施敏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孫偉年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文良、施敏娟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文良、施敏娟及孫偉年等人之職務、執掌事項暨其等所實質掌控之公司: ㈠蔡文良係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測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獲准公開發行,嗣於102年10月16日 停止公開發行,股票交易代號:6421,業已廢止登記)之董事長(即代表人),負責儀測公司之經營管理,並綜理公司各項事務暨重大決策事宜,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儀測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施敏娟係儀測公司總管理處處長,亦係該公司策略長,負責實質統籌管理該公司財務部、管理部、國貿部及資材部之業務;孫偉年則為儀測公司顧問兼執行長,負責於大陸地區辦理儀測公司交易相關帳務及資金業務,並承蔡文良、施敏娟之命,負責規劃儀測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流程,是施敏娟、孫偉年均為儀測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儀測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蔡文良、施敏娟及孫偉年,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㈡蔡文良、施敏娟雖於本案行為時均非超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超銳公司)、億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公司) 、宣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宣迎公司)、滿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滿邑公司)、晶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准公司)、聚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穎公司)、遠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佳公司)、前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景公司)及台灣特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特測公司)等9家公司(上開9家公司以下合稱「超銳公司等9 家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公司基本資料等均參見附件三之一)之董事,然其等2人均可實質掌控超銳公司等9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得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故屬超銳公司等9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孫偉年另受施敏娟指示 ,於境外設立PRINCETON APPLIED RESEARCH LIMITED(下稱:PRINCETON公司)、MICRONICS FLOW MATERS LIMITED(下稱:MICRONICS公司)、ABI ELECTRONICS LIMITED(下稱:ABI公司)、EMC TEST SYSTEM LIMITED(下稱:EMC公司, 即起訴書簡稱之「EMC TEST公司」)、WACOM SOLAR TESTING LIMITED(下稱:WACOM公司)、PTL TEST EQUIPMENT LIMITED(下稱:PTL公司)等境外公司,並由施敏娟承蔡文良 之命,統籌前開境外公司之相關業務,且其等亦實質掌控FOUNDER TECHNOLOGY CO.LIMITED(下稱:FOUNDER公司)、SUNTECH POWER COMPANY LIMITED(下稱:SUNTECH公司)、J&W COMMUNICATION CO LTD(下稱:J&W公司)、GOLD UNITEDCORP(下稱:GOLD公司)、ROYAL SMART TRADING LIMITED(下稱:ROYAL公司)及ZTE MOBIL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ZTE公司)等境外公司(上述境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設籍國家或地區等基本資料,均參見附表三之二)。 二、關於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共同於100年至102年10月間安排虛偽交易,以美化儀測公司之公開說明書暨財務報表部分: ㈠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於100年間規劃儀測公司於101年間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俾利辦理後續申請股票上櫃交易事宜,然因儀測公司於100年間營運狀 況不佳,詎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為使儀測公司之帳面獲利能力符合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之標準,並順利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明知儀測公司於100年、101年間,並未與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公司實際進行各該進貨、銷貨交易,竟為虛增儀測公司營收以藉此美化財務報表,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至101年間,先推由孫偉年規劃儀測公司與超銳公司等9家公司、如附表三之二所示 境外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流程,並會同施敏娟陳報蔡文良獲准後,即由施敏娟、孫偉年共同依孫偉年所規劃之虛偽循環交易流程執行之。施敏娟遂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作為執行儀測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處所,並規劃以儀測公司存貨成本之1.1倍或1.2倍之價格,作為進、銷貨之價差,而以此為銷售價,佯為出售貨品予超銳公司等9家公司及上 開境外公司,再由該等公司偽以儀測公司成本價回售予儀測公司,以此方式假造儀測公司與上開公司間之虛偽交易;並聘用不知情之史豐田(原任職於物業管理公司,並派駐在施敏娟住處社區擔任社區秘書),指示不知情之史豐田及儀測公司員工,依孫偉年所提供之合約書、採購訂單(PurchaseOrder)、發票(Invoice)等相關交易憑證之範例檔案, 接續製作該等公司於100年至101年間向儀測公司採購或銷售設備等虛偽交易之不實憑證,再由史豐田依施敏娟指示之金額匯款至施敏娟指定之帳戶,假造虛偽循環交易之金流,並以儀測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共同以此方式營造儀測公司於100年至101年間向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公司進貨、銷貨之不實交易假象,虛增儀測公司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之進、銷項金額;施敏娟復指使不知情之史豐田、儀測公司員工,接續以前開不實憑證偽充儀測公司之會計憑證,將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虛增之進、銷項金額,記入儀測公司之帳冊,並據以編制儀測公司100年度、101年度之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下同),而將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不實進項金額分別列入各該年度財務報表之營業成本,並將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不實銷項金額分別納入各該年度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致使儀測公司100年度、101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復將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送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麗凰、陳慧銘進行查核,並出具年度查核報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儀測公司營業、交易、帳務查核之正確性。 ㈡蔡文良、施敏娟明知儀測公司100年、101年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等財務數據有前揭虛增進、銷項金額之情事,然因儀測公司董事會於101年5月24日決議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詎其等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補辦公開發行),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長魏君洪(101年9月間始任職),於101年12月26日編制 之儀測公司公開說明書中,引用前揭虛偽不實之100年財務 報表內容,虛偽登載100年之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億2,038萬9,000元,稅前純益7,626萬,每股稅前盈餘6.36元 ,稅後盈餘5.49元(100年度虛增儀測公司進項金額計3,036 萬4,500元,虛增銷項金額7,994萬1,480元,如附表四之一 所示);並於主要銷貨客戶欄位,不實登載銷貨予SUNTECH公司之銷售金額為6,414萬3,000元,佔全年度銷售淨額比例10.34%(屬100年度第三大銷貨客戶);另虛偽登載儀測公司 於10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此段期間之營業收入為3億4,703萬2,000元,稅前純益1,151萬4,000元,每股稅前盈餘0.5元(101年度虛增儀測公司之進項金額共計5億1,983萬5,203 元,虛增銷項金額共計4億1,142萬983元,如附表四之二所 示),並於主要銷貨客戶欄位,虛偽登載銷貨予宣迎公司之 銷售金額為7,316萬5,000元,佔全年度銷售淨額比例21.08%(屬101年度第一大銷貨客戶);另亦虛偽登載銷貨予台灣 特測公司之銷售金額為6,910萬8,000元,佔全年度銷售淨額比例19.92%(屬101年度第二大銷貨客戶),再將上開虛偽 登載之公開說明書提交予主管機關而行使之,上開虛偽記載事項,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股票公開發行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㈢儀測公司於102年1月28日獲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並於同年10月16日停止公開發行,該公司於上述公開發行期間,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 第20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且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詎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不實登載,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相關會計憑證,不得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且知悉儀測公司於102年1月至同年10年間,並未與如附表四之三所示公司實際進行各該進貨、銷貨交易,竟為虛增儀測公司營收以藉此美化財務報表,共同基於使儀測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先由孫偉年規劃此段期間之儀測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流程,並經蔡文良裁示依此執行後,施敏娟、孫偉年即指示不知情之史豐田、儀測公司員工梁藍云,依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虛偽循環交易模式,以孫偉年前所提供之相關交易憑證範例檔案,製作如附表四之三所示公司於102年1月至102年10 月間向儀測公司採購或銷售設備等虛偽交易之合約書、採購訂單、發票等不實憑證,再由史豐田、梁藍云依施敏娟指示之金額匯款至施敏娟指定之帳戶,假造虛偽循環交易之金流,並以儀測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共同以此方式營造儀測公司於102年1月至102年10月間向如附表四 之三所示公司進貨、銷貨之不實交易假象,虛增儀測公司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進、銷項金額;施敏娟、孫偉年復指使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接續以前開不實憑證偽充儀測公司之會計憑證,將如附表四之三所示虛增之進、銷項金額,記入儀測公司之帳冊,並據以編制儀測公司於102年1月至102年10月公開發行期間之財務報表,而將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不 實進項金額分別列入該等財務報表之營業成本,並將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不實銷項金額分別納入該等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且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使儀測公司於公開發行期間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結果,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儀測公司投資人、利害關係人等儀測公司公開發行期間財務報告使用者之正確判斷。 三、關於儀測公司停止公開發行後,蔡文良、施敏娟共同為維持銀行授信額度,以遂行詐欺銀行犯行,而安排虛偽交易以美化財務報表部分: 蔡文良、施敏娟於儀測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停止公開發行 後,固已無虛增儀測公司營收以藉此美化財務報表,以使儀測公司之帳面獲利能力符合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標準之需求,然蔡文良、施敏娟為維持銀行對於儀測公司之授信額度,俾利其等2人於銀行授信放款額度內,營造虛偽交易之假象 ,而以不實交易憑證向銀行申請核撥貸款,遂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指示承前接續犯意之孫偉年(即承前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孫偉年與蔡文良、施敏娟就詐欺銀行部分有犯意聯絡,故就此部分認孫偉年係承前接續犯意),規劃此段期間之儀測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流程,並經蔡文良裁示依此執行後,施敏娟即指示不知情之史豐田及儀測公司員工,參酌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虛偽循環交易模式,以孫偉年前所提供之相關交易憑證範例檔案,製作如附表四之四至附表四之七所示公司於102年11 月至同年12月間(即附表四之四所示部分)、103年間(即 附表四之五所示部分)、104年間(即附表四之六所示部分 )、105年間(即附表四之七所示部分)向儀測公司採購或 銷售設備等虛偽交易之合約書、採購訂單、發票等不實憑證,再由史豐田依施敏娟指示之金額匯款至施敏娟指定之帳戶,假造虛偽循環交易之金流,並以儀測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共同以此方式營造儀測公司於102年11 月至105年間向如附表四之四至附表四之七所示公司進貨、 銷貨之不實交易假象,虛增儀測公司如附表四之四至附表四之七所示之進、銷項金額;施敏娟復指使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接續以前開不實憑證偽充儀測公司之會計憑證,將所虛增如附表四之四至附表四之六所示之進、銷項金額,記入儀測公司之帳冊,並據以編制儀測公司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之財務報表,而將如附表四之四至附表四之六所示 之不實進項金額分別列入各該年度財務報表之營業成本,並將如附表四之四至附表四之六所示之不實銷項金額分別納入各該年度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致使儀測公司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復將上開不實 之財務報表送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麗凰(102年度、103年度)、李基福(104年度)進行查核,並出具年度查核報告,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儀測公司營業、交易、帳務查核之正確性(虛偽登載102年度財務報表部分,為事實欄二㈢所示 犯行所吸收,詳後述)。 四、關於蔡文良、施敏娟共同詐欺銀行部分: 蔡文良、施敏娟明知儀測公司於100年至105年間,並未向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七所示公司實際進行各該進貨、銷貨交易,且儀測公司之帳冊所記載該公司於上開期間與前揭公司進行各進、銷項交易及所檢附之會計憑證,暨據此所製作之儀測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各該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401報表),均係蔡文良、施敏娟指使不知情之 史豐田、儀測公司員工所虛偽填製,內容皆虛偽不實,詎其等2人為使下列銀行核撥貸款以獲取資金,竟為下列犯行: ㈠關於詐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部分: 蔡文良、施敏娟為使永豐銀行核撥貸款以獲取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敏娟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各次核准日期前,指示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備 妥測公司前揭各該不實財務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主要進銷廠商明細表等文件,持向永豐銀行五股分行申辦貸款授信(短期週轉金及進口購料融資),並由蔡文良及不知情之儀測公司總經理莊理榮擔任連帶保證人,致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儀測公司申貸文件所載營收狀況為真實,屬適格之授信對象,因而通過授信,同意核准如附表五編號1「授信情形」欄所示授信額度予儀測公 司,使儀測公司得於各該授信額度內,申請貸款並循環動用。蔡文良、施敏娟於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永豐銀行五股 分行之授信額度後,於100年、101年、104年及105年,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史豐田、儀測公司員工,以孫偉年前所提供之境外公司的相關交易憑證範例檔案,製作儀測公司向ABI公 司、PTL公司、EMC公司及WACOM公司等境外公司不實進貨之 銷貨發票(Sales Invoice)會計憑證、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業務文書【依卷證所示,起訴書所泛稱之「Invoice」可區分如上,應予補充】,以示儀測公司有向上開公司進貨交易之情事,並由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持上開不實文件、撥款申請書向永豐銀行五股分行申請核撥短期進口融資貸款,致使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儀測公司確有與上開境外公司進貨交易,且該等與儀測公司進行交易之境外公司非屬核貸書「控管條件」中載明不得撥付貸款之關係人,遂各於如附表五編號1「動撥日期」欄所示 日期,核撥如附表五編號1「動撥金額(美金)」、「動撥 金額(英鎊)」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施敏娟所實際掌控使用之帳戶,蔡文良、施敏娟因此共同詐得美金152萬8,514.26 元、英鎊2萬3,430.2元【折合新臺幣共計4,776萬0,218.06 元(以112年4月20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匯率換算),如附表五編號1「備註」欄所示】,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嗣 經部分清償後,尚餘美金5萬1,149.77元仍未清償。 ㈡關於詐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部分: 蔡文良、施敏娟為使上海銀行核撥貸款以獲取資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以超銳公司、儀測公司名義,以下列手法各向上海銀行宜蘭分行、三重分行申辦貸款而詐得款項,說明如下: ⒈蔡文良、施敏娟明知超銳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亦無實際辦公處所,而係由其等2人所實質掌控之紙上公司,詎蔡文良、 施敏娟為獲取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施敏娟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各次核准日期前,持虛增營收之 超銳公司各年度不實財務文件,向上海銀行宜蘭分行申辦貸款授信(短期購料放款、出口押匯),並由不知情之超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慕寒、儀測公司員工楊文彩(101年)、廖 鍵華(102年至105年)擔任連帶保證人,致上海銀行宜蘭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超銳公司申貸文件所載營收狀況為真實而有實際營收,屬適格之授信對象,因而通過授信,同意核准如附表五編號4「授信情形」欄所示授信額度予超銳 公司,使超銳公司得於各該授信額度內,申請貸款並循環動用。蔡文良、施敏娟於取得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上海銀行宜 蘭分行之授信額度後,於101年至105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及105年間,應予更正),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史豐田、梁藍云及其他不明人士,以孫偉年前所提供之境外公司的相關交易憑證範例檔案,製作超銳公司向PRINCETON公司、MICRONICS公司、EMC公司、WACOM公司及GOLD公司等境外公司不實進貨之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業務文書【依卷證所示,起訴書所泛稱之「Invoice」,係指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應予補充】,以示儀測公司有向上開公司進 貨交易之情事,並以上開不實文件、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向上海銀行宜蘭分行申請核撥短期購料放款,致使上海銀行宜蘭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超銳公司確有與上開境外公司進貨交易,遂各於如附表五編號4「動撥日期」 欄所示日期,核撥如附表五編號4「動撥金額(美金)」欄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施敏娟所實際掌控使用之帳戶,蔡文良、施敏娟因此共同詐得美金610萬6,871元(起訴書因漏未計入上海銀行宜蘭分行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於102年11月15日所核撥之美金10萬8,000元此筆貸款,致誤載為599萬8,871元, 應予更正)【折合新臺幣共計1億8,723萬6,664.86元(以112年4月20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匯率換算),如附表五編號4「備註」欄所示】,足生損害於上海銀行,嗣經部分清 償後,尚餘新臺幣938萬9,532元仍未清償。 ⒉蔡文良、施敏娟知悉上海銀行三重分行於103年前即已核准購 料放款之授信額度予儀測公司,而與儀測公司間有貸款往來,詎其等2人為使上海銀行三重分行於授信期間屆滿後,繼 續核准授信額度、核撥貸款予儀測公司,俾利其等2人獲取 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施敏娟如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各次核准日期前,指示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 工備妥儀測公司前揭各該不實財務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由其持向上海銀行三重分行申辦貸款授信(購料放款、出口押匯),並由蔡文良及不知情之儀測公司總經理莊理榮擔任連帶保證人,致上海銀行三重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儀測公司申貸文件所載營收狀況為真實,屬適格之授信對象,因而通過授信,同意核准如附表五編號2「授信情形」欄所示授信額度予儀測公司,使儀測公司得 於各該授信額度內,申請貸款並循環動用。蔡文良、施敏娟於取得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上海銀行三重分行之授信額度後 ,於104年、105年,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史豐田及儀測公司員工,以孫偉年前所提供之境外公司的相關交易憑證範例檔案,製作儀測公司向ABI公司、EMC公司、WACOM公司等境外公 司不實進貨之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業務文書【依卷證所示,起訴書所泛稱之「Invoice」,係指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應予補充】,以示儀測公司有向上開 公司進貨交易之情事,並由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以上開不實文件、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向上海銀行三重分行申請核撥短期購料放款,致使上海銀行三重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儀測公司確有與上開境外公司進貨交易,遂各於如附表五編號2「動撥日期」欄所示日期,核撥如附表五 編號2「動撥金額(美金)」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施敏娟所 實際掌控使用之帳戶,蔡文良、施敏娟因此共同詐得美金98萬4,691.7元、英鎊1萬2,434.5元【折合新臺幣共計3,066萬6.142.80元(以112年4月20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匯率換算),如附表五編號2「備註」欄所示】,足生損害於上海 銀行,嗣經部分清償後,尚餘新臺幣2,624萬1,414元仍未清償。 ㈢關於詐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部分: 蔡文良、施敏娟為使兆豐銀行核撥貸款以獲取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敏娟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各次核准日期前,指示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 備妥儀測公司前揭各該不實財務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同一關係企業資料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新莊分行申辦貸款授信(短期週轉、購料及外銷放款),並由蔡文良及不知情之儀測公司總經理莊理榮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兆豐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儀測公司申貸文件所載營收狀況為真實,屬適格之授信對象,因而通過授信,同意核准如附表五編號3「授信情形」欄所示授信額度予儀 測公司,使儀測公司得於各該授信額度內,申請貸款並循環動用。蔡文良、施敏娟於取得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兆豐銀行 之授信額度後,於103年、104年、105年,接續指示不知情 之史豐田及儀測公司員工,以孫偉年前所提供之境外公司的相關交易憑證範例檔案,製作儀測公司向ABI公司、MICRONICS公司、EMC公司、WACOM公司等境外公司不實進貨之發票(Invoice)會計憑證、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裝 箱清單(Packing List)等業務文書【依卷證所示,起訴書所泛稱之「Invoice」可區分如上,且所提出之虛偽文件另 有裝箱清單(Packing List),應予補充】,以示儀測公司有向上開公司進貨交易之情事,並由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以上開不實文件、借款保證支用書向兆豐銀行新莊分行申請核撥短期購料放款,致使兆豐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儀測公司確有與上開境外公司進貨交易,且該等與儀測公司進行交易之境外公司均未違背授信通知書中所列「交易對象不得為集團關係企業」之規定,遂各於如附表五編號3「動撥日期」欄所示日期,核撥如附表五編號3「動撥金額(美金)」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施敏娟所實際掌控使用之帳戶,蔡文良、施敏娟因此共同詐得美金534萬816.79元【 折合新臺幣共計1億6,374萬9.442.78元(以112年4月20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匯率換算),如附表五編號3「備註」 欄所示】,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嗣此部分詐得款項業已全數清償。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 下稱金重訴字卷〉一第153至158頁、第262至267頁、同卷三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於調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蔡文良】108年度偵字第8913號卷〈下稱偵字第8913號卷〉一第113至13 8頁、第161至169頁、金重訴字卷一第226頁、第262頁、金 重訴字卷二第265頁、金重訴字卷三第92頁、第164至165頁 【施敏娟】106年度偵字第35101號卷〈下稱偵字第35101號卷 〉二第45至86頁、第259至281頁、金重訴字卷一第224頁、第 261頁、金重訴字卷二第265頁、金重訴字卷三第92頁、第164至165頁、【孫偉年】偵字第8913號卷一第301至333頁、第383至412頁、金重訴字卷一第147頁、金重訴字第10號卷二 第265頁、金重訴字卷三第92頁、第164至165頁),核與證 人廖鍵華、史豐田、梁藍云、吳秋香、詹秋萍、莊理榮、陳碧容、楊文彩、吳伯雄、周志達、蔡林耕、陳慶東、林慶皇、黃逸君、許凱婷、李淑慧、謝俊雄、魏君洪各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廖鍵華】偵字第35101號卷 一第171至174頁、第237至245頁、偵字第8913號卷一第19至36頁、第79至108頁、【史豐田】偵字第35101號卷一第73至75頁、第171至174頁、偵字第8913號卷二第349至363頁、【梁藍云】偵字第35101號卷一第397至405頁、第431至440頁 、【吳秋香】偵字第8913號卷二第3至25頁、第133至152頁 、【詹秋萍】偵字第8913號卷一第175至189頁、第285至295頁、【莊理榮】偵字第8913號卷二第155至177頁、第297至319頁、【陳碧容】偵字第35101號卷一第271至280頁、【楊 文彩】偵字第35101號卷一第351至360頁、【吳伯雄】偵字 第35101號卷一第319至326頁、【周志達】偵字第35101號卷一第443至454頁、第521至529頁、【蔡林耕】偵字第35101 號卷二第3至13頁、第35至541頁、【陳慶東】108年度偵字 第26829號卷〈下稱偵字第26829號卷〉一第63至66頁、偵字第 26829號卷三第244至245頁、【林慶皇】偵字第8913號卷二 第469至478頁、【黃逸君】偵字第26829號卷一第167至169 頁、偵字第26829號卷三第241至242頁、【許凱婷】偵字第26829號卷一第15至18頁、偵字第26829號卷三第235至236頁 、【李淑慧】偵字第26829號卷一第117至120頁、偵字第26829號卷三第283至289頁、【謝俊雄】偵字第26829號卷一第88至91頁、偵字第26829號卷三第232至233頁、【魏君洪】偵字第35101號卷一第253至266頁),並有兆豐銀行110年10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8416號函暨所檢附之放款歸戶資料、放款餘額證明表(見金重訴字卷一第451至454頁)、永豐銀行111年1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822115號函(見金重 訴字卷二第243頁)、上海銀行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 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90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84954號債權憑證(見金重訴字卷三第129至140頁)、如附表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文良等3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關於證券交易法: 查被告蔡文良、施敏娟為事實欄二㈡、㈢所示行為後,被告孫 偉年為事實欄二㈢所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於10 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4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第1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 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第2項)外國公司違 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乃將此2項規定合併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 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是此部分僅係酌為文字上修正,並不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⒊關於銀行法: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為前揭事實欄四之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查: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內容係將原規定「……其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 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 」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 前述修正,然上開修正僅係將「犯罪所得」之文義具體明確化,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且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亦均未變更,是此部分修正即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規定(即現行法,以下均不再贅載「修正後」)。 ⑵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 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犯第125條、 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以:「原第2項……所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 罰規定,無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 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 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此部分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 定(即現行法,以下均不再贅載「修正後」)。 ⒋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 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所為如事實欄四、㈠所示對永豐銀行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雖跨越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後,然因其等2人此部分所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以下均不再贅載「修正後」)。 ⒌關於刑法第215條: 本案被告蔡文良、施敏娟為事實欄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 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刑法第215條第1項係將原本之銀元5佰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以下均不再贅載「修正後」)。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商業會計法: ⑴本案虛偽交易所運用各類文件之法律性質: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 規定,可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亦甚明瞭,且依上開規定,原始憑證依交易之對象可分為3類,包括 :①外來憑證:凡自企業本身以外取得之憑證均屬之,如進貨發票、收據、合約、報價單等;②對外憑證:凡給予企業本身以外之對象的憑證均屬之,如銷售發票、收據、訂購單、合約等;③內部憑證:凡由企業本身自行製存的憑證均屬之,係基於內部管理上需要而製存的各項證明單據,如費用支出證明單、差旅費報支單、製造通知單、驗收單、領料單、計工單、製造費用單等。經查: ①「發票」(Invoice)、「銷貨發票」(Sales Invoice)、「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統一發票」係交易當事人所製作,為證明交易之發生並憑以製作傳票記帳憑證及入帳之證據,係為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 證及該法所定之「會計憑證」。 ②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裝箱清單(Packing List)」均非為證明交易發生及憑以製作傳票或入帳之證據,是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然該等文書均係從事該等業務之製作人,為表示特定報價及貨物裝訖等法律意思,而於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是均屬刑法第215條所稱之「 業務上文書」。 ⑵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及孫偉年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 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 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另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 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②經查,被告蔡文良為儀測公司董事長,負責儀測公司之經營管理,並綜理公司各項事務暨重大決策事宜,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之規定,為儀測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施敏娟係 儀測公司總管理處處長,亦係該公司策略長,負責實質統籌管理該公司財務部、管理部、國貿部及資材部之業務;被告孫偉年則為儀測公司顧問兼執行長,負責於大陸地區辦理儀測公司交易相關帳務及資金業務,並承被告蔡文良、施敏娟之命,負責規劃儀測公司之虛偽交易流程,是被告施敏娟、孫偉年均為儀測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儀測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揆諸前揭說明,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及 孫偉年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儀測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而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適用。 ⒉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⑴儀測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據實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而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及孫偉年均為同法第179條所稱之行為負責人: ①按證券之價值,主要取決於發行公司的財務業務狀況,尤其投資人從發行市場買入證券後,發行人的財務、業務狀況及未來發展情形變化,可能影響證券的價值,因此只要證券尚在市場流通,發行公司必須依法提供相關資訊,使投資人瞭解公司最新動態,據以決定是否繼續持有證券。又向主管機關或向投資人公開的資訊,包括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及其他財務業務文件,必須真實完整,不能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使投資人受到欺騙,俾真正貫徹公開原則,使投資人獲得必要資訊,並因資訊公開產生監督發行公司的作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因而依前述公開原則、禁止欺騙等基本規 範原則,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達成保障投資之目的。又按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證券交易法第5 條定有明文,包含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的公司及發起設立的公司發起人,均屬之。是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而違反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該公開發行公司即為 此規定規範之「發行人」行為主體,其行為負責人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108年4月17日修正為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又公司對於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證券交易規定之有關發行審核程序;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新股者,其以前未依本法發行之股份,視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證券交易法第42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參諸上述證券交易法規定可知,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而「補辦發行程序」後,其股份自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效果,而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準此,無論是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8條之行為而成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公司,或依證券交易法補辦發行程序而擬制成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公司,均為該法所規範之主體,而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 ③經查: ❶儀測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編製公開說明書之目的,係為補辦 發行程序,此觀卷附公開說明書自明,則儀測公司既經補辦發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司即已依法擬制完成募集及發行行為後之地位,而擬制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公司,核屬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而有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以,儀測公司向主管機關或投資人公開之資訊,包括財務報告及其他財務業務文件,必須真實完整,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甚明。 ❷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規 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本案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為事實欄二㈢所示行為時,儀測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又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各 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是被告蔡文良等3人就其等所為使儀測公司於公 開發行期間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即二㈢所示犯行),核屬儀測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是以,辯護人辯稱:儀測公司恐非證券交 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被告蔡文良等3人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並未該當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要件云云,委無足採。 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有關不實資訊重大性之判斷: 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 、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 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關於「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款第7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 第8目)所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 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 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現行已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定。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AND EXCHANGE COMMISSION,即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 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相反地,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於事實欄二㈢所示儀測公 司公開發行期間安排虛偽不實交易,虛增向如附表四之三所示公司(均為被告蔡文良等3人所實質掌控之公司,屬儀測 公司之關係人)進貨、銷貨之金額,合計各達1億元以上, 並已納為儀測公司上述公開發行期間所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儀測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內容,依據客觀情狀及理性投資人判斷標準,已符合影響決策判斷之重大性,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 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之「不實資訊重 大性」此一要件。 ⒊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適用關係: ⑴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包括會計憑證)之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 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 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應優先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登載不實罪而適用,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罪名。 ⑵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登載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人所 為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即不另 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同條第5款所稱「其他(指同條第4款以外之方式)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雖分列於2款而各別規範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應據 實記載,以達會計資訊正確之目的,惟行為人就同一會計資訊先後於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為不實之記載,係因商業會計資訊表現有其應遵循之規範要求,行為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前行為,與其後以不正當方式使會計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後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使會計資訊不實之目的,而在密切之時、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尚無從切割各行為而分別逐一評價,應僅論以最後階段且屬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方屬合理。準此,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 偉年所犯如事實欄二㈠、事實欄三所示安排虛偽交易,指示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將虛增之進、銷項金額記入儀測公司之帳冊,再據以編制儀測公司之財務報表之行為,其等3人之目的既係為了虛增營收以美化儀測 公司之財務報表,應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足以評價被告蔡文良等3人之行為。 ㈢論罪: 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⑴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①所犯罪名: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為使儀測公司之帳面獲利能力符合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之標準,並順利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而以事實欄事實欄二㈠所示方式,安排虛偽交易以虛增儀測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表之犯行,雖有指示不知情之史豐田、儀測公司員工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舉,然被告蔡文良等3人從事此等犯行之目 的,既係為了虛增營收以美化儀測公司之財務報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文良等3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僅論以最後階 段且屬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足以評價其等3人之行 為。是核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 ②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❶共同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就事實欄二㈠所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❷間接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利用不知情之史豐田、儀測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據以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為間接正犯。 ⑵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①所犯罪名: ❶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各為儀測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等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儀測 公司100年、101年之營業收入有前揭虛增進、銷項金額之情事,詎其等2人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補辦 公開發行),竟仍指示不知情之儀測公司財務長魏君洪於101年12月26日編製之儀測公司公開說明書中,將如事實欄二㈡ 所示不實之營業收入、銷貨金額暨主要銷貨客戶等財務概況資料,虛偽登載於依法應出具之公開說明書內,並將之提交予提交予主管機關而行使之。是核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此部分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有違,而認其等2人係犯同 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之虛偽記載罪。惟被告蔡文良、施敏 娟係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補辦公開發行),因而使儀測公司出具上述公開說明書,此情核與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3項、第1項所規範之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於申請審核時,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之情況,容有未合,是公訴意旨實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金重訴字卷三第157頁),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②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❶共同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❷間接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利用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魏君洪,編製上述不實公開說明書,為間接正犯。 ⑶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①所犯罪名: 儀測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指之發行人,而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均為儀測公司之負責人,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又被告蔡文良等3人於事實欄二㈢所示儀測公司公開發行期間, 使儀測公司為如事實欄二㈢所虛增之不實進、銷項金額,均已指使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記入儀測公司帳冊,並據以編制儀測公司於102年1月至102年10月公開發行期間之財務報 表,且業已申報、公告,是核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 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雖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惟此情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 ,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條文(見金重訴字卷三第158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無影響,爰由本院予以補充之 。 ②又因被告蔡文良等3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故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就此部分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②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❶共同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就事實欄二㈢所示於儀測公司公開發行期間,使儀測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❷間接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利用不知情之史豐田、梁藍云、儀測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據以編製不實財務報告,再予以申報、公告,為間接正犯。 ⑷行為數與罪數關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①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自100年間起,為使儀測公司之 帳面獲利能力符合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之標準,並順利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而以事實欄事實欄二㈠所示方式,安排虛偽交易,指示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此方式虛增儀測公司之進、銷項金額,藉以美化儀測公司之財務報表,致儀測公司之100年度、101年度之財務報告、101年12月26日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102年1月 至10月公開發行期間之財務報表均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因而各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 不實罪等罪,雖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實施前開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有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進而編制不實財務報表並持以申報、公告等情節,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3人之犯罪目的單一, 均係為使儀測公司之帳面獲利能力符合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之標準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可認被告蔡文良等3人係以單一行為 之犯意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②稽此,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❷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❸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 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等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③被告孫偉年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❷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 不實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⑴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另行起意,而非沿襲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接續犯意: ①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於儀測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停止公開發 行後,已無虛增儀測公司營收以藉此美化財務報表,以使儀測公司之帳面獲利能力符合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標準之需求,詎被告蔡文良、施敏娟為維持銀行對於儀測公司之授信額度,俾利其等2人於銀行授信額度內,營造虛偽交易之假象 而向銀行申請核撥貸款,遂指使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為事實欄三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據以編製不實財務報表之行為,由於被告蔡文良、施敏娟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虛增儀測公司之進、銷項金額以美化儀測公司財務報表犯行之目的,係為維持銀行授信額度,以利其等2人遂行詐欺銀 行之犯行,此與其等2人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虛增儀測公司之 進、銷項金額以美化儀測公司財務報表犯行之目的,係為使儀測公司之帳面獲利能力符合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標準,並順利辦理股票公開發行,顯有不同,故應認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事實欄三所示虛增儀測公司之進、銷項金額以美化儀測公司財務報表之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係沿襲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接續犯意,實有誤會。 ②另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孫偉年於儀測公司停止公開發行而不再存有使儀測公司之帳面獲利能力符合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標準之需求後,其與被告蔡文良、施敏娟間就詐欺銀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因而夥同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是應對被告孫偉年為有利之認定,認其係承事實欄二㈠犯行之接續犯意,而依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指示從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⑵所犯罪名: 是核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103年、104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105年)。至被告孫偉年因承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之接續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故就此部分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⑶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①共同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就事實欄三所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偉年係承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接續犯意,而與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共同犯之)。 ②間接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利用不知情之史豐田、儀測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據以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為間接正犯。 ⑷行為數與罪數關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①被告蔡文良、施敏娟係基於維持銀行授信額度,俾利其等2人 於銀行授信額度內,營造虛偽交易之假象而向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之同意目的,而持續安排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虛偽交易以美化儀測公司各該年度之營業收入,是其等2人之客觀行為 有延續性、持續性等特徵,尚難予以獨立切割評價,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是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事實欄三所為犯行(103年、104年、105年), 應論以接續犯而評價為實質上之一罪,而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之1罪。 ②至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於儀測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停止公開 發行後,雖有於102年11月、12月間,虛增如附表四之四所 示進、銷項金額,並將之記入儀測公司帳冊,且據以編製102年度財務報表之舉,然因儀測公司之102年度財務報表,係儀測公司公開發行期間(102年1月28日至同年10月16日)所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季報、半年報)之延續,故就被告蔡文良、施敏娟編製儀測公司102年度不實財務報表之行為 ,應為其等2人所犯事實欄二㈡所示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 之行為所吸收,不再重複評價。 ③被告孫偉年係承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接續犯意,而與被告蔡 文良、施敏娟共同為事實欄三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據以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等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孫偉年就事實欄三所為犯行,應與其所為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論以接續犯,而評價為實質上之一罪。 ⒊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 ⑴事實欄四㈠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詐欺永豐銀 行部分): ①所犯罪名: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指使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以事實欄四㈠所示方式,持不實之銷貨發票(Sales Invoice)會計憑 證、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業務文書,向永豐銀行詐得如事實欄四㈠所示財物,惟因詐得財物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銷貨發票 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預開發票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固漏未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六既已載明「發票」(Invoice)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重訴字卷三第158頁),對其防禦權之 行使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②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❶共同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事實欄四㈠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❷間接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利用不知情之儀測公司總經理莊理榮、史豐田及儀測公司員工,向永豐銀行取得授信額度,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業務文書,並據以持向永豐銀行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 ③行為數與罪數關係: ❶法規競合: 「銷貨發票」(Sales Invoice)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 之商業會計憑證,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是關於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所為填製不實「銷貨發票」犯行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❷吸收關係: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製作不實之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業務文書後持以向銀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❸接續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於事實欄四㈠所示時間,陸續填製並向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提出不實之「銷貨發票」(Sales Invoice)、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以申請動撥貸款而 施用詐術,致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承辦人員誤信該等交易真實存在,因而陸續同意撥貸,則被告蔡文良、施敏娟陸續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施用詐術貸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延續之時間施行,且係為達成其等向永豐銀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 ❹想像競合: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⑵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九所示詐欺上 海銀行部分): ①所犯罪名: ❶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多次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於數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否則無法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指使不知情之史豐田、梁藍云、儀測公司員工,以事實欄四㈡所示方式,持不實之預開發票(Profo rma Invoice)業務文書,向上海銀行宜蘭分行、三重分行 申請核撥短期購料放款,致上海銀行宜蘭分行、三重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雖歷次動撥之金額皆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然其等詐欺上海銀行之犯行,既應論以接續 犯(詳如後述),則其刑罰權既屬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獲取之財物之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是以,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其等2人向上海銀行所詐得 財物之金額,合計既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即該當於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蔡文良、施敏娟雖各以儀測公司、超銳公司之名義,向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宜蘭分行接續詐得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款項,然因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宜蘭分行均為上海銀行之分支機構,自應認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此部分犯行所侵害法益,均為上海銀行之財產法益,而屬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應僅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 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1罪)。是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詐欺上海銀行宜蘭分行、三重分行部分,應分別論罪,而各自構成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即詐欺上海銀行宜蘭分行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詐欺上海銀行三重分行部分,見金重訴字卷一第269頁),容有誤會;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向銀 行所詐得之金額不應累計,應分別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❸是核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②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❶共同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事實欄四㈡所示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❷間接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利用不知情之超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慕寒、儀測公司總經理莊理榮、史豐田、儀測公司員工楊文彩、廖鍵華、梁藍云及其他員工、不明人士,向上海銀行宜蘭分行、三重分行取得授信額度,且填製不實業務文書,並據以持向上海銀行宜蘭分行、三重分行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 ③行為數與罪數關係: ❶吸收關係: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製作不實之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業務文書後持以向銀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❷接續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於事實欄四㈡所示時間,陸續填製並各向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宜蘭分行提出不實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以申請動撥貸款而施用詐術,致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宜蘭分行承辦人員誤信該等交易真實存在,因而陸續同意撥貸,則被告蔡文良、施敏娟陸續所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施用詐術貸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延續之時間施行,且係為達成其等向上海銀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❸想像競合: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⑶事實欄四㈢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所示詐欺兆豐銀 行部分): ①所犯罪名: ❶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指使不知情之史豐田、儀測公司員工,以事實欄四㈢所示方式,持不實進貨之發票(Invoice)會計 憑證、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裝箱清單(Packing List)等業務文書,向兆豐銀行新莊分行申請核撥短期購料放款,致使兆豐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雖歷次動撥之金額皆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然其等詐 欺兆豐銀行之犯行,既應論以接續犯(詳如後述),則其刑罰權既屬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獲取之財物之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是以,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事實欄四㈢所示犯行,其等2人向兆豐銀行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合計既已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即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之構成要件。是 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向銀行所詐得之金額不應累計,應分別計算云云,尚難採信。 ❷是核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即發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預開發票、裝箱清單部分)。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固漏未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八既已載明發票(Invoice)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 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重訴字卷三第158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②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❶共同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事實欄四㈢所示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❷間接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利用不知情之儀測公司總經理莊理榮、史豐田、梁藍云及儀測公司員工,向兆豐銀行新莊分行取得授信額度,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業務文書,並據以持向兆豐銀行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 ③行為數與罪數關係: ❶法規競合: 發票(Invoice)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 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是關於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所為填製不實「進貨發票」犯行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❷吸收關係: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製作不實之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裝箱清單(Packing List)等業務文書後持以向銀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❸接續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於事實欄四㈢所示時間,陸續填製並向兆豐銀行新莊分行提出不實發票(Invoice)、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裝箱清單(Packing List),以申請 動撥貸款而施用詐術,致兆豐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員誤信該等交易真實存在,因而陸續同意撥貸,則被告蔡文良、施敏娟陸續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施用詐術貸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延續之時間施行,且係為達成其等向兆豐銀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❹想像競合: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⒋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之罪數認定: ⑴想像競合: ①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蔡文良、施敏娟為如事實欄三所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之目的,既係為維持銀行對於儀測公司之授信額度,俾利其等2人於銀行授信額度內,營造 虛偽交易之假象而向銀行申請核撥貸款,而儀測公司自100 年起即與上海銀行三重分行有授信往來,是被告蔡文良、施敏娟以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編製之儀測公司不實財務報表,用以取信上海銀行三重分行(不含上海銀行宜蘭分行),以維持銀行授信額度,並為事實欄四㈡所示詐欺上海銀行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 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至被告蔡文良、施敏娟雖亦以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編製之儀測公司不實財務報表,取信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兆豐銀行新莊分行,以維持儀測公司於各該銀行之授信額度,惟為避免重複評價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爰僅就其等2人所為此部分犯行,與事 實欄四㈡所示詐欺上海銀行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因儀測公司自100年起即與上海銀行三重分行有授信往來,且未曾 間斷),而不再與其等2人所為如事實欄四㈠所示詐欺永豐銀 行犯行、事實欄四㈢所示詐欺兆豐銀行犯行各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說明。 ⑵分論併罰: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所犯上述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1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欄四㈠所示部分 ,1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事實欄四㈡、㈢所示部分,共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 年就其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 罪,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且參諸此犯罪之本質既僅涉及申報、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尚難認存有直接因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佐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認定被告蔡文良等3人就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蔡文良、 施敏娟、孫偉年就此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相符,各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文良、施敏 娟就事實欄四㈢所示詐欺兆豐銀行新莊分行部分,各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且其等所為此部分犯行所詐得之貸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有兆豐銀行110年10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00058416號函暨所檢附之放款歸戶資料、放款餘額證明表存卷可查(見金重訴字卷一第451至454頁),可認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所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均應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之辯護人雖為其等利益主張: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①被告蔡文良等3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 告不實罪及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事實欄四㈢部分),經各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等3人之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可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②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所為如事實欄四㈡所示詐欺上海銀行宜蘭 分行、三重分行之犯行,分別詐得美金610萬6,871元(折合新臺幣共計1億8,723萬6,664.86元)、美金98萬4,691.7元 、英鎊1萬2,434.5元(折合新臺幣共計3,066萬6.142.80元 ),其等2人所詐得之財物金額甚鉅,致上海銀行受有重大 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危害,且至今仍有新臺幣3,563萬0,946元【計算式:938萬9,532元(宜蘭分行遭詐欺部分)+2,624萬1,414元(三重分行遭詐欺部分)=3,563萬0,946元】尚未償還;而其等2人就事實 欄四㈠所示詐欺永豐銀行部分,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該罪並非重罪(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亦未全數清償此部分詐貸款項,均無從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核屬無據,亦非可採。 ㈤量刑: ⒈被告蔡文良、施敏娟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各為儀測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本應踏實經營公司業務,並據實編製財務報告,以如實呈現儀測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詎其等2人為使儀測公司之帳面獲利能力符合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 之標準,並順利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俾利辦理後續申請股票上櫃交易事宜,竟夥同被告孫偉年安排虛偽循環交易,營造儀測公司不實交易假象,虛增儀測公司之進、銷項金額以美化財務報表,犯罪期間非短(100年至105年),虛增營業收入所占之比例非低,並於公開發行期間持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且於申請補辦公開發行時,以不實財務報表內容做成公開說明書送交主管機關審核,影響主管機關、投資人對於儀測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甚鉅;另持不實之儀測公司、超銳公司財務文件,向事實欄四所示各銀行取得貸款授信額度後,再指使如事實欄四所示不知情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業務文書持向銀行行使,以訛貸款項,其中向上海銀行、兆豐銀行所詐得之財物,更均逾新臺幣1億元,有害銀行之 財務健全,間接影響存款人權益,對於整體金融秩序之危害甚深,犯罪情節非輕,可徵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漠視法治,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蔡文良係儀測公司董事長,負責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決策,而被告施敏娟則為其等所涉本案各犯行之主要執行者,其等2人之分工程度相當、涉案情 節均深;惟念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全數清償兆豐銀行遭詐騙之款項,而永豐銀行、上海銀行遭詐貸款項尚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欠款仍未償還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文良、施敏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個人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重訴字卷二第271至333頁之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所出具刑事陳報狀各所檢附之個人就醫資料、親屬資料等、金重訴字卷三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⒉被告孫偉年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偉年係因被告蔡文良、施敏娟為推動儀測公司上櫃交易,而受其等邀請至儀測公司任職,本應依其專業背景,以合法方式推動儀測公司申請股票上櫃交易相關事宜,竟受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所請,負責規劃儀測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流程,經陳報被告蔡文良獲准後,即與被告施敏娟共同安排虛偽循環交易,營造儀測公司不實交易假象,虛增儀測公司之進、銷項金額以美化財務報表,而與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共犯如事實欄二㈠、㈢所示編 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表等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孫偉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孫偉年係因受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所請,始與其等2人共同 為上述犯行,而其於本案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孫偉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重訴字卷三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㈥宣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孫偉年: 被告孫偉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孫偉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孫偉年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孫偉 年為使儀測公司之帳面獲利能力符合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之標準,並順利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即夥同被告蔡文良、施敏娟為上述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孫偉年知所警惕,並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俾利本案緩刑宣告得收具體成效,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孫偉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倘被告孫偉年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 ⒉被告蔡文良、施敏娟: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即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故數罪併罰案件,法院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倘若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 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稽此,被 告蔡文良、施敏娟所為如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其宣告刑(3 年2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且其等2人所犯本案各罪所處之 刑,經定應執行刑(4年8月)亦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說明: ㈠沒收相關法律適用原則: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處理;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 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處理。 ⒉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此次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法歷程及理由,並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以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避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俾利實務運作,以契合前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修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按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雖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且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㈡經查: ⒈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事實欄四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 ,均有共同處分權限: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係因短缺經營儀測公司所需資金,因而以事實欄四㈠至㈢所示方式,分別詐取永豐銀行、上海銀行、 兆豐銀行如附表五編號1至4「動撥金額(美金)」欄、「動撥金額(英鎊)」欄所示款項,且待上述銀行核撥款項至被告施敏娟指定之帳戶後,即由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共同調度運用之乙情,業據被告蔡文良、施敏娟自陳不諱(見金重訴字卷一第224至227頁),足見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如事實欄四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蔡文良、施敏娟 所實質支配,其等2人對此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 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被告蔡文良、施敏娟犯如事實欄四㈠、㈡所示犯行所應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關於事實欄四㈠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犯如事實欄四㈠所示詐欺永豐銀行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合計為美金152萬8,514.26元、英鎊2萬3,430.20元,此即為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從事此部分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又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固未經扣案,然其等業已清償部分款項,尚餘美金5萬1,149.77元仍 未償還乙節,此有永豐銀行111年1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822115號函附卷可佐(見金重訴字卷二第243頁),堪認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中之美金147萬7,364.49 元【計算式:152萬8,514.26元-5萬1,149.77元=147萬7,364 .49元】、英鎊2萬3,430.2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美金5萬1,149.77元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關於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部分: ①被告蔡文良、施敏娟犯如事實欄四㈡所示詐欺上海銀行犯行所 詐得之款項,合計為美金709萬1,562.7元【計算式:610萬6,871元(宜蘭分行遭詐欺部分)+98萬4,691.7元(三重分行 遭詐欺部分)=709萬1,562.7元】、英鎊1萬2,434.5元,此即為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從事此部分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又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固未經扣案,然上海銀行業已透過民事執行程序取回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3,563萬0,946元【計算式:938萬9,532元(宜蘭分行未受清償部分)+2,624萬1,414元(三重分行未受清償部分)=3,563萬0 ,946元】未受清償乙節,業據上海銀行代理人陳思菱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金重訴字卷三第29至34頁),並有上海銀行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90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8495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金重訴字卷三第129至140頁)。稽此,上海銀行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合法執行所取得之款項,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②另被告蔡文良、施敏娟以如事實欄四㈡所示手法向上海銀行詐 得之上述犯罪所得,固係以美金、英鎊為幣別,然因上海銀行業已透過民事執行程序取回部分遭詐貸款項,而民事執行程序係以新臺幣作為計算基準,是本案關於上海銀行遭詐欺部分,實難再以美金、英鎊等原幣別區分計算上海銀行未實際受償之餘額;參諸上海銀行宜蘭分行、三重分行未受清償之餘額,既於民事執行程序中明確認定各為新臺幣938萬9,532元、新臺幣2,624萬1,414元,而檢察官、被告蔡文良、施敏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以此等金額作為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此部分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見金重訴字卷三第33至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認定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仍有新臺幣3,563萬0,946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938萬9,532元(宜蘭分行未受清償部分)+2,624萬1,414元(三重分行未受清償部分)=3,563萬0,946元】,尚未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③又關於被告蔡文良、施敏娟上述犯罪所得新臺幣3,563萬0,94 6元,上海銀行就此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然此部分犯罪 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 判決意旨參照),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文良、施敏娟犯如事實欄四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犯如事實欄四㈢所示詐欺兆豐銀行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合計為美金534萬816.79元,此即為被告蔡 文良、施敏娟從事此部分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又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此部分犯行所詐貸款項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有兆豐銀行110年10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8416號函暨所檢 附之放款歸戶資料、放款餘額證明表附卷可憑(見金重訴字卷一第451至454頁),堪認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此部分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179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林亭妤、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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