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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羽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羽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09年1月22日」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月12日」。

㈡、犯罪事實一第8行「左側肱骨頸骨骨折」應更正為「左側肱骨頸骨折」。

㈢、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關於被告有自首情事之記載,均屬誤載,應予刪除。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該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因沿路漏油,故於案發當日早上即有案外人張恩翔等多位機車騎士因而摔車(其中張恩翔、陳定理已與被告和解而撤回告訴,其餘騎士則未提出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28號卷宗可查),經其等報警處理,警方乃調閱監視器,並通知被告到案後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23分為其製作筆錄,被告並於警詢時陳明:經警方通知後,其回到現場查看,發現油漬面積是從新北大道、新生路口一路沿伸至新北大道與貴子路口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是以,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於斯時即知本案案發地點即新北大道、新生路口之油漬係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漏油所致;而本案案發時間係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警方則於同日下午4時31分再次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記載被告係「事後通知到案」,故本案被告自無聲請書所載「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之情事,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證據欄補充「證人即後車騎士簡錦昌於警詢之證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堆高機有漏油情事,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肱骨頸骨折、被告之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駕駛起重機為業、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11號
    被      告  陳羽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聖於民國109年1月22日7時20分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
    堆高機沿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右轉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新生路口,應注意推高機油管有
    無氧化破損,當時天氣晴、日間、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致大片油漬
    灑落在該路段地面。嗣同日13時20分許,李天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該大片油漬尚未
    清理而自摔,受有左側肱骨頸骨骨折之傷害。陳羽聖於肇事
    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
    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李天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天宇警詢、偵訊陳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與(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2月24日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附於光碟袋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案自首犯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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