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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呈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呈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
    被      告  胡呈紹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呈紹於民國109年1月23日22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1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內飲酒後,仍於
    同年1月24日凌晨4時某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嗣於同年1月24日凌晨4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縣○○道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年1月24日4時
    3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呈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