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華
- 選任辯護人
- 彭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華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華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1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尖山路258 巷口時,欲左轉黃厝街,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胡暘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被告前開車輛的左後方,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駕車明知肇事,卻未下車對告訴人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第1 項前段」,應予更正)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 月31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就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肇事逃逸罪之「肇事」要件並不該當,不得再論以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第4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跟告訴人行駛在同一車道,被告為前車、告訴人為後車,本案是因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沒有過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要讓直行車的規定,是指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至於同車道內沒有讓不讓的問題,被告顯然沒有起訴書所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又被告原本是在單一車道之正中央,因為準備要轉左所以慢慢減速,沒有違反交通規則,告訴人固證稱被告突然左轉云云,然此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本案只有告訴人有過失,被告不應對其所受傷害負責,至肇事逃逸部分,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7 號意旨,若被告沒有過失,是不該當刑法第158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不論過失傷害或是肇事逃逸部分均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上揭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其未經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25783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沿尖山路往二橋方向行駛,伊騎在車道中央,告訴人騎乘在伊後面,騎到尖山路258巷口時,伊減速準備左轉進入黃厝街,然後告訴人失控從伊後方撞上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再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騎普通重機,沿鶯歌區尖山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在尖山路258 巷口要左轉時發生車禍,伊當時車頭都還沒有偏,伊是被撞倒機車車牌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在尖山路258 巷口要左轉,是1個車道,伊騎的地方沒有虛線白線,伊是在中間騎的,減速從中間慢慢靠左邊,伊是在開始轉的時候,伊後面1 部機車跟伊發生碰撞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沿尖山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被告當時行駛在伊右前方大約6 公尺左右距離,突然往伊正前方靠,然後伊減速煞車後與被告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等情節相合(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73頁),又被告、告訴人先後於108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5 分34秒、同日下午3 時5 分40秒,駛過尖山路212 巷口往中正二路方向,且被告、告訴人行駛在同一車道,該車道並無劃設區分快慢車道之分隔線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該路段時,兩車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堪可認定。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條文中關於「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係適用在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又同條第1 項第7 款另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則係適用在對向車道車輛,及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之情形;至於在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並無前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此有交通部101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可憑。又同此見解者,尚見於主管機關交通部①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②交通部103 年7 月2 日交路字第1030018987號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所為之規定,係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其前後車行車秩序之規範,另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於轉彎車及直行車均可通行時,進而規範兩者相對應予讓車及其行車優先秩序。如符合具體個案之情狀,應可尊重及適用。而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是本件與不同方向車輛駛抵交岔路口,需依前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劃分優先路權歸屬之情形有別,無從遽認準備左轉之前車駕駛人即被告,應停讓後方直行機車駕駛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原行駛在其右前方大約6 公尺左右之距離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則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之車輛在前方,告訴人之車輛在後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應由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告訴人自被告後方駛至,尚難認被告客觀上仍有餘裕可資注意及此,並妥適採取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再被告無照駕駛機車之行為,固屬不當,然無照駕駛機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既明文規定駕駛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應加重其刑罰,而本案被告駕駛行為,依上析論,尚難認有何過失刑責,則其無照駕駛機車應僅係一般交通違規,非本案肇事因素,附此敘明。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遽認其有過失,顯有誤會,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是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其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 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