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原 告 呂汶倩 被 告 林佳鴻 八德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呂汶倩對被告林佳鴻、八德交通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7073 號偵查終結而為起訴,惟迄今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之「刑事科查無」戳存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其所指之被告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倘本案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嗣經繫屬本院後,原告自得再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