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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許菁樺

原告
黃添枝
被告
蘇韋寧

      鈞盛工程有限公司

      韓賢承

      方進輝

      廖子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民事追加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 年10月12日宣判,而原告對被告徐哲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於同日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茲原告於109 年10月16日始具狀追加被告蘇韋寧、鈞盛工程有限公司、韓賢承、方進輝、廖子曦為被告,有蓋有本院收狀時間「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查。而訴之追加性質上亦屬另一獨立之起訴行為,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原告於刑事案件判決後,追加被告蘇韋寧、鈞盛工程有限公司、韓賢承、方進輝、廖子曦,請求被告蘇韋寧、鈞盛工程有限公司、韓賢承、方進輝、廖子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訴即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駁回。另本件民事追加起訴狀雖記載本件追加起訴之訴訟代理人為蔡政憲律師,然未見原告之委任狀,故無法認定本件原告是否委任蔡政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列記蔡政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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